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杜坤儒
被   告  林芳男
       鄭玉春
       杜貞慧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杜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號之建物(總面積為7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系爭房屋使用方法始終未能達
成共識,且系爭房屋面寬不足4.5公尺,浴室及廚房各一處
,若採現物分割將不利於房屋使用,而使居住品質低下,故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芳男則陳稱:系爭房屋本由伊及其兄共有,因其兄之
財務問題致系爭房屋遭拍賣,故伊應有權利範圍1/2,並同
意變價拍賣等語。
㈡被告兼訴訟代理杜權哲則陳稱:同意變價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對此君不爭執,並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証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824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由原告訴請分割
。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有本院
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參以,本院審酌如以原物分割而由任一共有人取得,兩
造對於補償金額將有所爭執,且勢必將原有建物格局改變,
規劃各別所有部分及共同使用空間,除使系爭房屋整體經濟
利用價值變小外,甚而可能因此增加彼此間紛爭,並不適宜
。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拍賣,應
較可發揮經濟效益,因系爭房屋變價時至公開市場乃以最高
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應屬最大。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房屋
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
㈢綜上,本院認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乃符合公
平原則,爰准予系爭房屋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後所得價
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任一共有人均得起訴請求分割,縱令
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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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芳男│2分之1│
├─────────┼─────────────┤
│鄭玉春│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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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貞慧│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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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權哲│8分之1│
├─────────┼─────────────┤
│杜坤儒│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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