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李翊宇
訴訟代理人 李白松
被 告 陳淑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
年,並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
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府連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之天氣及道路狀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
,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該路口。適有訴
外人 張延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大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張延辰、原告人車均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臀、
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以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 張廷辰
騎乘系爭機車,後時相車未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應依與有過失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11時1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
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
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仍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
未能通過該路口;適張延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大同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延辰、原告人車均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左臀、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內含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51號案)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51038號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臺南醫院
急診及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經核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臀、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兼衡原告陳明其目前是學生,沒有工作,生活費均由父
親支付;被告則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公司業務
,每月薪資約3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
59頁),以及兩造於103至10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後不良於行,撐拐杖行走1個月等語,然此部分未經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不良於
行或需以枴杖輔助行走等語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所述,
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
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廷辰於警詢中稱:伊沿
大同路一段南向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途經肇事地點,與
左側駛來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前未看見對方,車速約20
至30公里,左側車身與對方不知何處發生碰撞等語(見警
卷第5頁),足認張廷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注
意到系爭小客車,且未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
,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良好,已如前述,張廷辰應能遵守
上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已進入路口之被告,即貿然往
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張廷辰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遇前方交通壅塞未暫停,致號誌轉換後仍未
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張廷辰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後時相車未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
568號偵查卷宗第16頁),益見張廷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張廷辰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張廷辰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乘坐張
廷辰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張廷辰乃原告之使
用人,原告所受損害,亦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0元)×70/100=7,700元
】。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6年1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並於106
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元,及
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