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蕭尉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梁允守
梁倉溢
梁旭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莊素珍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
(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暨活動鐵閘門、編號C部分(面積四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B活動鐵閘門及圍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C鐵皮屋(面積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阻礙原告
通行,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述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稱: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有約定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應待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時始需拆除等
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江艷紅 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係由同
段64地號經調解分割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部分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69頁)。
再者,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之鐵皮屋、活動鐵閘門及圍牆等地上物,均為被告等3人
所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土地空照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之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7、5
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
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另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
開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且占用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又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江艷紅協議分割同段64地號土地後仍保留
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土地,佐以系爭土地為狹長之長方形
、連結分割後同段64、64之1、64之2地號土地,與道路之型
態相似,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兩造有約定要作為道路使用應
可採信。又兩造既然於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留作為道路使
用,則原告等共有人自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搭建
上述地上物而致該部分土地被阻擋而無法通行之可能,且被
告辯稱共有人有協議應待系爭土地要開闢為道路始需拆除云
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足認被告所共有之上述地
上物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雖屬系爭土地共有人,
但不能占用特定部分,見諸首揭說明亦至為明確,是被告不
能以其等為共有人為由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承上
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所示位置,係有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上述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無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編號
B部分之活動鐵閘門及圍牆、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
,均占用系爭土地(依序占用面積分別為1、5、4平方公尺
),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