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楊惠宗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零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忠孝橋往臺
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因車速過快且未與前
方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撞擊系爭車輛後方
,致系爭車輛再推擊前方由訴外人 廖兆吉 駕駛之車牌號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9C-5733號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後續應繼續門診追蹤等傷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344元(零件535
,253元、工資69,559元、稅捐30,241元,共計635,053元,
經計算折舊後實際請求153,344元)、醫療費用850元及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委由鴻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登汽車公
司)進廠維修,報價修復費用共155,750元,在維修中原告
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原告竟以非常不合理之635,053元向
被告索賠,顯不合理。
㈡本件原告求償金額有爭議,且與被告所評估金額差距太大,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有多項無損壞卻記載在估價單、估價
未完成卻有已確定之工資及進口增值稅之報價,且估價單部
分項目看不懂(如圖1、2、3、4、5、6、7、8、9、10、11
紅線所標示、橘線為有圖與估價單比對、綠線為被告認為不
合理之處),及如佐證一、二所列無根據不明確之零件及工
資項目尚須釐清等多處不合理之處。
㈡診治費用被告已投保明台產險,原告表示身體尚有多處傷害
,惟無提出其他傷害之佐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實不合理云
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5P-048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及前方
之車輛均已經堵塞,因車速過快且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
爭車輛再推撞前方9C-5733號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
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3,344元部分: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下稱中華賓士
關渡廠)估價之修繕費用為635,053元(含稅30,241元),
其中工資69,559元(未含稅,含稅後73,037元),零件535,
253元(未含稅,含稅後562,016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10至16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7月出廠,至104年10
月2日止,已出廠5年又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部分,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6,202元【計算式
:562,016元(含稅)×1/10=5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73,037元(含稅),共129,239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經鴻登汽車公司報價修復費用為155,7
50元,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列載之項目、金額
不合理云云。查系爭車輛固經鴻登汽車公司估價維修金額為
155,75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估價單),然查鴻登汽車公司
僅就外觀損壞部分為估價,裡面的結構還沒有拆,不知受損
情形,因原告要將系爭車輛拖走,時間不夠多,無法完整看
車子受損情形,當初看外觀受損情況來估要維修的東西,僅
就拆下來的情況有受損的部分做估價,系爭車輛內部汽車零
件可能有受損,沒有拆到的內部就沒有辦法看到等情,業據
證人即鴻登汽車公司負責人 鄭伊展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6-107頁),是鴻登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尚難為系爭車
輛受損情況及維修金額之依據。又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關渡
廠依外觀受損情況估價之維修項目、金額如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受損比較嚴重,當時只針對目視受損的部位作估價的
動作,要經過車主同意才會進行下一步細估的動作,因為維
修金額比較高,印象中車主會和對造做協調,所以沒有進一
步的細估,所以估價單是初估的金額,如果要細估下來,一
定會比初估費用高,因為裡面可能還會有受損的情況是初估
沒有看到的;估價單很多的內容是在車輛內部,因為SMART
的車輛構造都是塑膠板材,在外力碰撞受損可以從目視看到
內部受損的情況,在目視的過程包括內裝及外觀一定是經過
判斷,不會說車輛外觀及內裝沒損害而把他估進去;就被告
所提之無根據不明確之零件(本院卷第90頁)均係依目視損
壞狀況所作之初估,而被告所提無根據之工資項目(本院卷
第92頁)均係依估價單更換零件或修繕必要之工資估價等情
,已據證人即中華賓士關渡廠之服務顧問 吳肇男 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2、172-174頁),併參系爭車輛毀
損之照片,中華賓士關渡廠人員依其專業為車損修繕之估價
,並無浮濫估價之動機及證明,中華賓士關渡廠所為系爭車
輛車損修繕之估價應可採信。被告提出佐證一所載「無根據
不明確之零件」及佐證二所載「無根據不明確工資」等項,
否認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云云,尚難採取。
四、原告請求體傷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
㈠醫療費用85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有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50元,應
予准許。
㈡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
為頭部挫傷,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元為適當。
五、依上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金額
合計為140,089元(129,239元+850元+10,000元=140,089
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1,060元│訟費用中2,105元由│
├──────┼────────┤被告負擔,餘1,715│
│合計│3,820元│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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