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張佳媗
被   告  朱海君
訴訟代理人  梁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託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愛貓人士,為平日有收容流浪貓隻之私
人中途,被告經原告友人之妹妹介紹,知悉原告平日有收容
流浪貓隻。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接獲被告電話,請託原
告照顧被告於路邊拾獲,已帶往醫院動完手術之流浪貓咪(
嗣原告取名為「恩典」,下稱系爭貓咪),待系爭貓咪休養
康復後再協助找人領養。惟被告刻意欺騙及隱瞞系爭貓咪受
傷情形及術後復原可能性,僅告知原告系爭貓咪術後需要休
養處所,致兩造初未約定中途費用。嗣原告接手照顧後,發
現系爭貓咪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原告聯絡被告系爭貓咪應如
何處理,被告均無回應,至系爭貓咪於106年7月27日過世
期間,均由原告持續照顧。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其支付照顧系
爭貓咪11個月之醫療費、乾糧費用,被告先允諾支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事後又反悔,迄今未為給付,爰依兩造
間託養系爭貓咪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照顧系爭貓咪支付之醫療費用
25,000元及中途費用1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貓咪係被告於路邊拾獲,動完手術後送交原
告照顧,被告當時即有將系爭貓咪術後情況告知原告,並沒
有欺騙原告。兩造事前並沒有提到要收中途費用,事後雖有
討論要分擔費用,但對於費用分擔之具體方法未能達成共識
,可認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並未成立。且被告曾支付系爭貓咪
收容期間之醫藥費用10,300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28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照顧系爭貓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向
被告請求照顧系爭貓咪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中途費用,系爭契
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一定事務,側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應認係委任契約,且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必要之點已合致,亦即系爭契約已成立等節,負有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將其拾獲之系爭貓咪送交原告
照顧,待系爭貓咪休養康復後再協助找人領養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
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私法
自治原則上,權利主體固得於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藉由法律
行為使其與其他權利主體發生法律關係,而法律行為之構成
,恆以意思表示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所謂之意思表示,係
指表意人主觀上有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即所謂
之法效意思,並將內心之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客觀行為,
唯有在前揭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始屬得產生法律
上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
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
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
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
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
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
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應以被告將系爭貓咪送交原告時,有委
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為
前提。然查,系爭貓咪係被告拾獲之流浪貓隻,並非被告所
有,因不擬繼續飼養而託予原告之貓隻。而原告為平日有收
容流浪貓隻之私人中途,先前並未對外接手他人不欲飼養之
貓隻,或收取費用,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
)。被告將系爭貓咪送往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知悉平日有
收容流浪貓隻之原告照顧,事後復無將系爭貓咪領回飼養之
意,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認被告所為,係出自其基於對
流浪動物關愛、惻隱所為之舉動。原告接手系爭貓咪之照顧
,亦係本於兩造間交往之情誼,及原告自身長期對流浪貓隻
所存善意而照護憐憫之心。參以原告所述:一開始沒有說要
收取費用,我是誤判情事,因為我不知道系爭貓咪的狀況,
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要負擔費用等語(見本卷第34頁背面、第
35頁背面),可認原告於接手照顧系爭貓咪時,亦無收取對
價之意思。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於託予系爭貓咪時,有成
立委任契約之法效意思,被告將系爭貓咪託予原告照顧,應
屬「好意施惠」之行為,並無契約上之拘束力。原告雖稱兩
造嗣就系爭貓咪之照顧費用如何分擔,有達成協議,僅被告
事後反悔不願支付,亦為被告否認,且細繹原告所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內容係
關於兩造間討論系爭貓咪之就醫、照護情形,及原告單方向
被告索討照顧費用之字句,未見兩造有對於費用如何分擔乙
節達成協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照
顧費用如何分擔、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達成合致,自難為其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允諾原告如何支付照顧費用等語,應
堪採信。至原告另稱被告一開始欺騙原告,隱瞞系爭貓咪之
情況,核其真意,應係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然兩造自始並
未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受詐欺而合致之情形,且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欺騙原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憑採。況被告於原告照顧系爭貓咪之期間,亦有支付系爭
貓咪之手術、住院費用10,3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
正面),可知被告亦有本於誠信及善意,盡其所能協助原告
照顧系爭貓咪,再令被告給付原告其它費用,未免過苛。從
而,兩造自始並未成立契約,事後復未達成協議,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照顧系爭貓咪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中途
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貓咪託與原告照顧之行為,應無發生
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兩造間之關係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照顧系爭貓咪支付
之醫療費用及中途費用共計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
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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