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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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宇君
被 告 鄧謁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2,340元(含利息416元、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20,724元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
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