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複 代理人 楊義麒
被 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複 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肆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章榮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4月5日18時許,由章榮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中山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違規左轉,而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080元(含工資1,050元、零件8,080元、
塗裝2,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撞擊點在車尾,伊左轉已完成,應該是
兩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初步分析研判表、裕
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
4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車損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
甚明。經查,章榮珮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領航北路慢
車道直行,前方號誌為直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路口號誌為綠燈,我當時
覺得是全綠,所以我就左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則於審理中陳稱:「是左轉彎車,交通號誌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桃園市0000000000於○○○○路○○號誌時相
,其函覆略以:該路口領航北路快車道行向號誌時相為⑴
直行綠燈⑵左轉綠燈⑶紅燈,當快車道為左轉綠燈時,慢
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故若AGQ-7655號車(即系爭車輛)之
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則AJE-2161號車(即被告車輛)之行
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有該分局106年7月18日中警分交字
第10600362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綜上等
情以觀,章榮珮駕車行向號誌既為綠燈,則被告駕車自領
航北路左轉彎時,路口號誌應顯示為直行綠燈,而非左轉
綠燈,是被告在號誌顯示直行綠燈之情況下逕為左轉,足
徵其轉彎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而違規左轉,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章榮珮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章榮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2,080元(含工資1,050元、零件
8,080元、塗裝2,950元),此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1,050元、塗裝2,950元,是認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以7,019元為限(計算式:3,019元+
1,050元+2,950元=7,01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車之撞擊點為系爭車
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7、
38頁),顯見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應已完成
左轉彎,而章榮珮雖有優先路權,但仍應有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章榮珮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係代位其行使權利,亦應
受此拘束。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違規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章
榮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
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5元(計
算式:7,019元×80%=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5,61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6(計算
式:5,615元12,080元=0.4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60元(計算式:1,
000元0.46=4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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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080×0.369=2,9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80-2,982=5,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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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5,098×0.369=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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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5,098-1,881=3,217│
├────────┼───────────────┤
│第3年折舊值│3,217×0.369×(2/12)=19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17-198=3,01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