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孫乾坤 (原名 孫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4,03
5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6%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7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