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薛文榮
參加訴訟人  李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6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號、1572地號、157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參加人李惠陽(下稱參加
人)、訴外人 王德家李德城李德全李凱莉李彥樺
王惠民王怡仁王怡文 等人(下稱王德家等8人)所共有
,參加人之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原告、參加人與王德家
等8人與訴外人 連乃儀 於105年8月29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連乃儀以12,240,000元買受系爭3筆土
地,買賣雙方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6至48頁,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㈡參加人前向原告及參加人之母親 李許秀金 借款,並於90年5
月31日提供高雄市○○區○○段○○○○號、立德段981、982
、1000地號、環球段1186、1511、1512地號及系爭3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設定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
李許秀金;李許秀金嗣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參加人、 李昭瑢 、李凱莉、李彥樺等5人,李許秀金
於遺囑中指定上開抵押權債權額扣除參加人分得之1,600,00
0元後,剩餘抵押權債權額由原告單獨繼承。該抵押權於105
年1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擔保債權額
比例變更為84%即8,4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3
筆土地於移轉登記後需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參加人同
意以其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受理,以抵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
㈢參加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到場,
而係授權原告代理其到場簽約,參加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
賣有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下稱系爭授權書
)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示同意原告有代理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受領價金之權利,
原告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60頁,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而囑託被告應據實填
載於系爭信託契約,由承辦地政士與被告核對授權書等文件
無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同意書作為附件之
一部分,與系爭信託契約本身有同一效力,可見系爭信託契
約之當事人已合意由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信託價款之權利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記載:「過戶完成債權
人李佳蓉、李惠陽同意無條件配合塗銷本件買賣標的設定」
,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並於106年1月17日塗銷,按一般辦
理不動產登記之慣例,凡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應先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參加人既出具系爭同意
書作為信託契約之附件,顯有使原告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信
託款項之權利,以代清償部分抵押權擔保債務,可見參加人
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係為原告之利益,上開買賣價金
信託款項由原告直接行使權利,較諸由參加人對被告行使權
利,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
判決意旨,足認參加人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信託價款
之法效意思,系爭信託契約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原告已表示受領利益之意思,依民法第269條
第2項反面解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變更或撤銷之。
㈣然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後,竟以參加人仍可申請變更信
託約定事項為由,未將系爭原告帳戶填載於系爭信託契約所
示參加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欄,僅填載「郵局」二字,已違背
信託契約第6條第8項前項:「甲方(即買方)、乙方(即賣
方)應提供其本人開立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並填載於
信託契約書內,作為丙方(即被告)交付信託專戶結算後之
餘額予甲方及/或乙方時之入款帳戶。」約定,亦與一般交
易慣例不符。又系爭3筆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
抵押權登記,買賣價金已全數匯入信託專戶,被告即應依約
將參加人可得之價金488,868元給付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
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付款,被告迄未給付,
已屬給付遲延,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
原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人因出售系爭3筆土地可得之價金
488,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參加人及王德家等8人與連乃儀於105年8月29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買賣雙方始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當日參加人未到場,而係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代
理辦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簽訂事宜,授權期
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原告代理參加人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提供參加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表
示因參加人有個人信用問題,無金融機構帳戶可提供等語,
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信託價款應存入委託人
(即參加人)本人帳戶,經被告行員告知應聯繫參加人,並
補正印鑑證明。隔日即105年8月30日上午,參加人本人於原
告之臺南市○區○○路住所一樓庭院,親晤被告行員,告知
其與銀行間有信用問題,擔心帳戶內款項遭扣押或凍結,故
無法提供本人帳戶,可將其應得款項暫存入系爭原告帳戶中
,並出具印鑑證明及系爭同意書為憑。
㈡嗣於106年2月3日,被告經代書通知,參加人要求變更金融
機構帳戶,經告知應以書面提出申請,參加人於106年2月6
日提出切結書,載明:「取消原本同意出售持分土地所得之
價金款項,全數撥入…李佳蓉之同意書,今本人提出申請變
更新臺幣存款帳號,出售持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款項,全數撥
入本人開立之金融機構新臺幣存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變更金融帳號,並口頭告
知被告待款項得領取時,將於當日填寫「信託約定事項變更
申請書」,辦理開戶程序並直接提領其因出售土地持份所得
之款項。詎原告知悉後竟主張與參加人、被告之間存有第三
人利益契約,參加人不得取消同意云云,乃對被告訴請損害
賠償而爭議至今。
㈢兩造與參加人間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
契約」:
⒈系爭授權書、同意書僅能證明參加人授權原告於授權期間
內進行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事宜,並由原告代理參加人受領
款項。原告雖主張其與參加人間,存有將參加人受領之款
項抵充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合意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信託契約於105年8月29日簽訂時,買賣雙方在代書處
簽約時即已合意塗銷抵押權,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4項,當時參加人尚未出具系爭同意書,豈能因系
爭買賣契約書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記載,事後認定被告與
參加人有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
⒉參加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係因參加人因個人信用考量,欲
將款項暫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內,被告與參加人均未認知原
告有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參加人仍為系爭信託
契約之委託人,有指示被告之權利,被告應將出售持分土
地所得之價金款項於結算後,存入參加人指示之帳戶中。
㈣原告僅係代理參加人受領款項,且參加人始終均表示係「借
用原告帳戶」,參加人及被告並未約定使原告獲得直接請求
權,被告付款仍須依照系爭信託契約中委託人之指示,況原
告與參加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無法知悉,亦與
本案無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動用信託財產須依全體
委託人共同指示,而全體委託人於106年5月8日始共同指示
被告付款,被告接獲指示後即刻付款,並無給付遲延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以:系爭抵押權是因怕銀行查封土地而為之假設定,
伊未曾向李許秀金借款10,000,000元;伊是因有積欠卡債,
不方便提供帳號,才出具系爭授權書、同意書,借用系爭原
告帳戶匯入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款,先前伊也曾經借用原告
帳戶匯入另一筆土地買賣價款,然原告事後並未將價款交付
伊,伊才會去變更本件匯款之帳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原告、參加人、王德家等8人所共有,參加
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
㈡原告為參加人之姊姊,參加人於90年5月31日提供高雄市○
○區○○段○○○○號、立德段981、982、1000地號、環球段
1186、1511、1512地號及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
之1,參加人均係於74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4年7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兩造母親李許秀金。
㈢李許秀金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昭瑢、參加
人、李凱莉、李彥樺及原告等5人。
㈣李許秀金於遺囑中指定如㈡所示抵押權債權額扣除參加人分
得之1,600,000元後,剩餘抵押權債權額由原告單獨繼承。
該抵押權於105年1月12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為移轉登記予
原告,擔保債權額比例變更為84%。
㈤原告、參加人及王德家等8人與連乃儀於105年8月29日就系
爭3筆土地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連乃儀以12,
240,000元買受系爭3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約
定事項」手寫第4項記載:「過戶完成債權人李佳蓉、李惠
陽同意無條件配合塗銷本件買賣標的設定」。其後原告、參
加人及王德家等8人及連乃儀於同日另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
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書「委託人兼受益人(乙方,即買賣契
約之賣方)」欄位中參加人之部分,於「本人在國內金融機
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僅記載「郵局」,未記載分行及
帳號(見調字卷第20頁)。
㈥參加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到場,
而係授權原告代理其到場簽約。參加人有出具系爭授權書,
授權事項記載:「被授權人(即本件原告)得全權代理本人
辦理上述標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簽訂事宜。」,授
權期間記載「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最下
方日期記載「105年8月29日」。參加人於105年8月30日申請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該印鑑證明書所載印鑑與
系爭授權書上參加人之印文相同。參加人另出具系爭同意書
,內容略以:「本人同意出售持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款項,全
數撥入本案另一土地出售人李佳蓉小姐於金融機構台南東寧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頭中」,最下方日期記載「10
5年8月29日」。
㈦系爭1574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9日合併至系爭1572地號土
地,系爭1572地號土地復於同年月30日分割出同段1572-1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3頁)。
㈧參加人於106年2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
取消原本同意出售持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款項,全數撥入本案
另一土地出售人李佳蓉小姐於金融機構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戶頭中之同意書,今本人提出申請變更新臺
幣存款帳號,出售持分土地所得價金款項,全數撥入本人開
立之金融機構新臺幣存款帳號」(見本院卷一第61頁)。
㈨系爭抵押權於106年1月17日塗銷,並於106年2月24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連乃儀,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2,240,00
0元已全數匯入信託專戶(105年8月30日入帳300,000元、10
5年9月2日入帳2,100,000元、106年2月22日入帳9,840,000
元)。
㈩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
將買賣價金支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原告、參加人及王德家等8人及連乃儀於106年5月8日共同出
具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將信託財產金
額變更為957,230元【包括仲介費244,800元、代書費57,757
元、稅款165,805元、參加人爭議款項488,868元】,並共同
指示被告將信託財產部分金額11,282,770元由信託專戶逕行
交付予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9位出賣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
197頁)。
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額
,應由買方與全體賣方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交付信託價金
,惟迄至106年5月8日,始由全體買、賣方共同於信託指示
書用印,指示被告返還部分受益信託價金,被告已依指示於
106年5月8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所載)。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因出售系爭3筆土
地可取得之價金金額為488,868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直接
向被告請求給付參加人因出售系爭3筆土地可得之價金488,8
6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向其給
付上開488,868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86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
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
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
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
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
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
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
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
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
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
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
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
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
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
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契約之要約人與債務人雖未明文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
,固非必然排除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之可能,然仍需依契約
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者,始
能認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僅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代理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信託契
約時,有提供參加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同意書,表明原告
有代理簽立契約及受領價金之權利,原告並提供系爭原告帳
戶,囑託被告填載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4項亦約定「過戶完成債權人李佳蓉、李惠陽同意無條件
配合塗銷本件買賣標的設定」,足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
已合意由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信託價款之權利,且參加人
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係為原告之利益,上開買賣價金
信託款項由原告直接行使權利,較諸由參加人對被告行使權
利,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云云。惟查:
⒈系爭信託契約於開頭處及第1條「信託目的」即分別載明
:「甲方(即買受人)與乙方(即出賣人)就信託約定書
所載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使買賣價金順利
支付,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將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乙方之
價金交付丙方(即被告)信託管理。原約定條款如后,以
資共同遵守。」、「甲方將依買賣契約應給付給乙方之價
金交由丙方信託管理,由丙方依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包括信託契約條款及信託約定書,以下簡稱本契約)
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收付事宜。」
足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使「買」、「賣
」雙方在買賣價金交付過程中順利,而由「買受人」先將
應給付「出賣人」之價金交由被告信託管理,由被告依系
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收
付事宜;至出賣人與第三人間、或出賣人內部間是否有其
他法律關係,而使某一出賣人負有應將得收取之買賣價金
交付第三人、或交付其他出賣人之義務等事務,則非系爭
信託契約簽立之目的。
⒉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乙方依買賣契
約完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完畢後,由甲、
乙雙方以指示書共同指示丙方將『信託專戶內實際保管之
信託財產金額』扣除『丙方依第八條、第九條得逕自信託
財產扣收之款項及費用』後之餘額(以下簡稱『信託專戶
結算後之餘額』)支付予乙方。此時信託目的完成,本契
約終止。」、第6條第6項約定:「甲、乙方依本條第三項
或第四項之約定以書面指示丙方交付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
額時,不得指示丙方將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額交付予委託
人以外之人。」、第6條第7項約定:「丙方因本條任一項
之約定交付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額予甲方或乙方時,交付
方式以將款項存匯入甲方或乙方本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立
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為限,甲、乙方不得請求丙方以其他方
式交付款項」(見調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依系爭信託
契約處理信託款項撥付事宜時,原則上僅得將款項匯入「
委託人本人」於國內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交
付委託人本人,而不得將款項交付他人,且在被告將信託
專戶結算後之餘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出賣人本人後,信託目
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即終止。由此益見系爭信託契約簽
立之目的,僅係在處理「買」、「賣」雙方價金交付之信
託管理事宜,而不包含處理出賣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就參加人所能取得之價款,由原告直
接對被告行使權利,較諸由參加人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目的云云,難認可採。
⒊復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參加人就其出賣系
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可得之價款,仍係系爭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兼「受益人」,亦即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內所稱
之「乙方」(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
之記載均未經刪除修改,堪認參加人仍係系爭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原告並不因參加人曾同意被告得將信託價款匯入
系爭原告帳戶之事實,即就參加人應得之信託價款部分,
取得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地位。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
第8項後段約定:「任一委託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帳號若有變更之必要,該委託人應以『信託約定事項變更
申請書』向丙方申請變更」、第10條第2項約定:「甲、
乙方於信託約定書填載之內容有變更必要時,甲、乙方應
共同以『信託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項丙方申請變更。惟
任一委託人之基本資料有變更之必要時,該委託人得單獨
以『信託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並視變更項目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丙方申請變更。」(見調字卷第16頁)上開約定
亦未經合意排除不予適用,故如參加人認匯款帳戶有變更
必要,其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益證參加人及被告並無意
使原告就參加人應得之信託價款,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參加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僅是成立參加人指示
被告向第三人即原告給付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已,系爭信託
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
⒋又依系爭授權書所載,該授權書僅係參加人授權原告得於
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得全權代理參加人辦
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簽訂事宜」;而系
爭同意書僅係記載參加人同意出售持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款
項,全數撥入系爭原告帳戶中等語,上開書面均未有原告
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信託價金之記載,無法據以認定系
爭信託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4項固載有「過戶完成債權人李佳蓉、李惠陽同意無條
件配合塗銷本件買賣標的設定」等語,然並未載明原告同
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為何,且此僅係系爭3筆土地之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關於過戶後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約
定,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系爭抵押權是否
塗銷亦與被告無涉。原告雖另提出參加人於90年5月13日
簽立之切結書、82年1月15日至90年8月5日簽立之借據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參加人確有向李許秀金借款
,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
然原告所述上開與參加人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
告所能知悉,亦非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
以及欲處理之範圍。況參加人及被告均陳稱係因參加人信
用問題始借用系爭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
面、第111頁背面、第13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資料,證明參加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基於原
告之利益,始約定被告得將信託價款匯入系爭原告帳戶,
故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記載,認定原告對被告就
參加人應得之買賣價金已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⒌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3筆
土地之價金,全數撥入系爭原告帳戶,並經承辦代書及被
告審認無誤而作為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17條,應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已合意由原告取得直接
請求給付信託價金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7
條固約定:「信託約定書與信託契約條款不一致時,以信
託約定書優先適用。依本契約出具之指示書、申請書或通
知書及其他經甲、乙、丙三方共同簽屬之書面文件,均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之約定具有同一效力。」,然
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亦
未約定參加人嗣後不得變更價款匯款帳戶,參加人復已於
106年2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表明取消原本將價
金撥入系爭原告帳戶之同意書,並申請變更將價金全數撥
入參加人開立之金融機構新臺幣存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61頁),依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切結
書亦屬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按參加人最新之
指示辦理,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將價金匯入系爭原告帳戶而
給付原告,核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關於將參加人應得之信託價款匯入
系爭原告帳戶之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並無直接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不得因被告拒絕將參加人應得
知買賣價款給付原告,即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況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甲、乙雙
方依信託約定書相關約定以指示書共同指示丙方或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甲、乙方均不得指示丙方動用信託財產」,故被
告須於買賣雙方以指示書共同指示後,始得動用信託財產。
而參加人於106年2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表明取消
系爭同意書,並申請變更將價金全數撥入參加人開立之金融
機構新臺幣存款帳戶後,原告、參加人、王德家等8人及連
乃儀於106年5月8日始共同出具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約定事
項變更申請書,將信託財產金額變更為957,230元【包括仲
介費244,800元、代書費57,757元、稅款165,805元、參加人
爭議款項488,868元】,並共同指示被告將信託財產部分金
額11,282,770元由信託專戶逕行交付予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
9位出賣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故被
告未將參加人應得之價款匯入系爭原告帳戶,自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關於參加人指示被告將參加人應得
之買賣價款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之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並不因此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86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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