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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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按,而原舉發單位業依法定程序將上開通知單公示送達,抗告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云云,顯係可歸咎於己,其辯詞,無從減免違規行為之裁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收到招領通知單,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送達時,應退回原舉發單位,與郵寄不能送達時,得公示送達之情形不同;又抗告人難以從台北市政府公報知悉有公示送達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按,抗告人於異議狀中並不爭執,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抗告人辯稱: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所以延遲未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即設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五樓原住所,迄未遷移,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亦同上址,而原舉發通知單即按該址投遞,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四日掛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二次,因不在,並經郵務士於九月五日掣招領通知逾期未領取而退回寄送單位,並有該舉發單信封所附受送達人退回記載之信封影本、郵務士掣招領通知存根各一紙附卷足憑,原舉發單位於是刊登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公報春季第二期公報,該公報亦載明公示送達被通知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名冊在卷可按,是項送達於登載臺北市公報滿三十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最高罰鍰,自屬正當,從而抗告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云云,顯係可歸咎於己,是其上開指摘,無從減免違規行為之裁罰,其於前揭時地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抗告意旨辯稱,其未收到招領通知單云云,如上所述,有前揭信封影本暨郵務士掣招領通知存根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所辯,亦無可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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