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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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複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駕駛訴外人 陳德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南二高工程旁,撞擊 汪福春 致殘廢。前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汪福春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償九十九萬二千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發現有一人在前騎腳踏車搖晃,並閃向右邊,導致車子倒地滑行,上訴人位置係在該人的後面,後來上訴人人車分開,車子向前滑行,並未撞擊到汪福春,上訴人與汪福春之交通事故,應屬二個各別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日,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汪福春係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於屏東縣○○鄉○○路南二高工程旁發生事故,致右側頭皮受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二)被上訴人已給付汪福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九十九萬二千元。(三)陳德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五、本院判斷: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消滅之抗辯,該抗辯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故應先予審究。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目的,係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的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能快速獲得保障。是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為繼受之權利,足見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行使之求償權,應屬「保險代位權」性質,係受害人對加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受害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蓋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受害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受害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而加害人依法所享有之時效利益,亦不因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固已給付汪福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九萬二千元,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債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汪福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遭上訴人撞傷,已知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本院卷第五八頁),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時間,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完成,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須自受害人給付補償金後再向加害人請求返還,屬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求償權,時效為十五年云云。惟加害人(即上訴人)與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基於本事件並非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引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之規定,進而主張消滅時效未完成,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抗辯等語,惟上訴人係永達工專畢業(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無法學素養,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我民事訴訟法對第一審程序,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就本件之情形而言,時效之調查亦非繁複,其未為時效抗辯,尚非屬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不許其於二審時提出防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至受害人或有於事故發生後經過一段時間始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補償金,甚或於近消滅時效完成始為請求,造成特別補償金嗣向加害人求償常存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能,對特別補償基金權利之行使或有保護欠週,惟此問題之相對面,乃係此本質上原屬侵權行為事件,加害人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範,在立法未明白剝奪其二年時效利益之情況下,自不能令加害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並侵犯侵權行為法之體系,欲保護特別補償基金或義務人,互屬衝突,此權利衡量後之價值判斷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解決之,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已罹消滅時效,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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