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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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電梯設備6部簽訂維修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維修期限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以1年為期,並約
定如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
時,則應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合約,其後亦類推此約定
繼續延展系爭契約。嗣原告因考量被告事業經營日漸困難,
乃同意僅就其中2部電梯進行維修,保養費亦只收取各臺每
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原告依約履行維修服務後,
被告竟遲未給付自97年2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為止共計32,000
元之保養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養契約書、客戶服務簽證
表各1紙、請款發票共3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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