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未積欠被告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管理公司)系爭債務,及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
對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異議之訴,嗣後再以被告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係自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
行)受讓系爭債務,追加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查原告上開追
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原告追加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自應准許,合先序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促字第43324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172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未自被告臺北富
邦銀行取得提款卡、存摺,且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未發
現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原告未收取系爭債務之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25
4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9月間起即未按時繳款,至今已逾聯
合徵信之最長法定揭露期間五年,故原告表示聯合徵信中心
未載明此筆記錄,非證明系爭債務不存在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
名義效力拘束之人,亦即執行債務人,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
請求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異議之訴,未具備此要件者,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被告臺北富邦銀行為系爭債務之讓與人,被告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受讓人,被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3324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
98年司執字第17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其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而非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原告
對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
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取得提款卡、存摺,且向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未發現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抗辯,
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然該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自不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另主
張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43324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為
「執行名義成立」,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依據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
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以未積欠債務及支
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72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均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