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8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復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9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為UA
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95至97年間確有借貸關係,嗣因家中
事故,商請原告不予提示系爭支票,隨後陸續清償65,000元
,另未清償3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電話中免除債務,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已陸續清償65,000元,其餘35
,000元業經原告免除云云,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該收據
2紙為原告所不爭執,文書真正、內容即被告清償其中65,0
00元借款均可信為真,至原告於電話中免除剩餘35,000元債
務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佐證,難信為真,故
被告抗辯清償借款65,000元,堪為有據,其餘抗辯情詞,尚
難採信。從而,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債權債務迄今尚存35,000
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3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消費
借貸契約為請求,既認有據,票據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論究
,併予陳明。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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