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8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復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9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為UA
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95至97年間確有借貸關係,嗣因家中
事故,商請原告不予提示系爭支票,隨後陸續清償65,000元
,另未清償3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電話中免除債務,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已陸續清償65,000元,其餘35
,000元業經原告免除云云,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該收據
2紙為原告所不爭執,文書真正、內容即被告清償其中65,0
00元借款均可信為真,至原告於電話中免除剩餘35,000元債
務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佐證,難信為真,故
被告抗辯清償借款65,000元,堪為有據,其餘抗辯情詞,尚
難採信。從而,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債權債務迄今尚存35,000
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3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消費
借貸契約為請求,既認有據,票據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論究
,併予陳明。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