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乙○○共同於民國(下同)9
9年1月3日向原告購買YOYOSCHOOL兒童數位教學學習系統
(含YOYO學習寶盒、搖桿1支、踏墊1件、阿法貝樂園DVD1套
、世界地球村名著及CD乙套),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
240元。被告依約已先行給付原告頭期款1,980元,剩餘尾款
73,260元依約應由被告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申請消費信用貸款分36期給付完畢,詎被告乙○○
未依約履行,拒絕提供身份證影本供辦理上開信用貸款,事
後亦未給付上開剩餘尾款共計73,2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契約書、被告匯款收據、
遠東商銀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乙○○機車駕駛
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標的物、價金
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業已合法有效成立,是被告身分證件
之交付與否與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毫無干涉。(二)兩造間訂購
契約既已經成立生效,被告既沒有在受領系爭商品後7日內
為口頭或書面退貨之意思表示,亦未為退貨之交運,在沒有
任何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下,兩造間訂購契約迄今仍應適法有
效。(三)被告身分證件未交付,影響者為委託銀行辦理分期
付款申請,但絕不等同訂購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未備或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縱使身分證件之遲交付可視為被告拒絕交付,
但身分證件之未交付所影響者僅為被告有無終止委託銀行辦
理專案分期,而該終止委託並不等同解除訂購契約之法律關
係。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不提供身分證是因為我不
想購買,起先我就是因為不想買,但是我太太想買,所以我
只提供駕照影本給原告,99年1月6日原告人員要跟我要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時,就是因為我不想買,所以拒絕提供身分證
,沒有我要幫我女兒辦理助學貸款無法提供身份證這回事等
語置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同意出售YOYOSCHOOL兒童數位教學學習系統予被告
,而被告願意以總價金為75,240元買受,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自應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事後被告
收受該數位教學學習系統後,雖辯稱拒絕交付身分證影本供
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行為,即為拒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查:提供身分證向銀行辦理貸款僅是買受人給付價
金之手段,依法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正當理由。
況且,本件兩造間就該貨品有約定收貨後7日內如解除訂購
須支付相關費用,此有訂購契約同意聲明欄位第3點在卷可
證,縱使被告有拒買意思表示,自應於收受該商品後7日內
,依約定向原告表示退貨,惟被告除超過上開期間未向原告
表示拒買之意思表示外,迄今仍未返還該數位教學學習系統
,自難認被告有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主張被告應共同給
付系爭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訂購契約書並未
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價金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此部分自屬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7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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