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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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附民字第2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19日本
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為282,902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
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6日凌晨3時許,
共同至其遠房親戚即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
萬機輪業行」住所兼營業所,以不詳方式自上址後門侵入地
下室,竊取原告所有之輪胎,共計282,902元。嗣因遭原告
之鄰居發覺,且被告駕車離開時遭監視錄影器側錄到車牌號
碼,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
○○鄉○○路○○○巷○號住處內起獲其竊取之固特異牌輪胎4
條等情,業經鈞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被告共同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男子上揭時、地竊取原告輪胎,經警循線於在被告住
處內起獲其竊取之固特異牌輪胎4條,並經鈞院判決被告共
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等事實,有
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固特異牌輪胎4條,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查,原告主張固特異牌輪胎4條總價4,304元,
固提出出貨單乙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詢原告遭被告竊取之固特異輪胎4條之現況,經該警
局回覆於查獲時直接發還被害人(即原告),此有本院99年
6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由是可知,原告就前述犯
罪事實(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遭被告竊取固
特異牌輪胎4條所受所有權之損害,業經楊梅分局將固特異
牌輪胎4條發還原告時獲得填補,屬回復被告侵權行為前之
原狀,是原告回復原狀後再請求固特異牌輪胎4條總價4,304
元,並無理由,而應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尚有其他輪胎遭被
告偷走,且被告有承認有偷云云,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