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劉進添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杰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蔡江阿省
       蔡金順
       蔡金成
       蔡金龍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上田心子小段23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238-4地
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蔡金順、蔡金成及蔡金龍
所共有,原告前因積欠被告蔡金順、蔡金成及蔡金龍及蔡江
阿省之被繼承人 蔡春玉 砂石貨款,曾口頭約定將蔡春玉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售予蔡春玉,以抵償砂石貨
款債務。詎被告蔡金順、 蔡金城 、蔡金龍竟越界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蓋違章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供
被告蔡江阿省居住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雖辯稱依賣
渡證書有權占有,惟原告對該賣渡證書並無印象,且其上「
劉進添」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該賣渡證書是否真正,已非
無疑,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出售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1.被告蔡金順、蔡金城、蔡
金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蔡江阿省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
上建物遷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積欠被告蔡金順、蔡金城、蔡金龍及蔡
江阿省之被繼承人蔡春玉砂石貨款,遂將蔡江阿省當時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出售予蔡春玉,以抵償上開貨款債務
,惟系爭土地因屬田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移轉予非自耕
農之蔡春玉。嗣蔡春玉過世後,原告於民國73年9月6日與
被告蔡江阿省、蔡金龍等簽立賣渡證書,確認系爭土地因法
令限制無法分割,俟可辦理分割時,原告應無條件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但產權未移轉前,被告可自由使用,且依賣渡
證書所載,出售範圍為如附圖所示B、C、D部分。被告取
得此賣渡證書後,再將系爭土地上之住家及飼養牲畜之寮舍
翻修為目前之房屋現狀,而原告於被告翻修施工前,曾將白
鐵柱釘於系爭土地上作為界樁,其長媳亦噴漆標示界址。嗣
兩造屢次調解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均無結果,且原告曾表示
願按賣渡證書履行,但要求被告需將分割後之畸零地一併買
受,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0幾年,原告毫無異議,甚於被告
翻修房屋時亦無任何反對意思,被告依上開賣渡證書使用系
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茲為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
分(面積65平方公尺)。
(三)原告前因積欠蔡春玉砂石貨款債務,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出售予蔡春玉,以抵償債務。
(四)賣渡證書上原告「劉進添」之印文為真正。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賣渡證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春玉之範圍為何?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賣渡證書是否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復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對賣渡
證書並無印象,應非真正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賣渡證書上
原告劉進添之印文為真正,復未舉證其印鑑章有遭盜用盜
蓋之事實,則賣渡證書依法即推定為真正。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春玉之範圍為何?
1.上開賣渡證書載明:「劉進添前出賣蔡金龍等三人價款已
全部收清○○○鎮○○○段上田心子小段238地號田拾則
面積0.032公頃內土地...,因農業政策之限制,依法未
辦理分割登記,俟可補辦分割登記時,對蔡金龍等三人持
有○○○鎮○○○段上田心子小段238-4地號據點深心拾
伍尺半寬度連接本人出賣之同段238地號後段範圍內,無
條件即時移轉登記與蔡金龍等三人取得...,但未產權移
轉前,對出賣土地權利範圍內,承買人得自由使用絕無異
議...」等語;佐以被告土地之寬度為4.7平方公尺(即
15.5尺)、長度為25.5公尺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99年4月14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22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綜上對照以觀,堪認上開賣渡證書上所指
拾伍尺半,係指被告土地之寬度,是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
範圍,寬度即為被告土地寬度15.5尺,長度則連接到系爭
土地後段,是如附表所示之B、C部分,自包括在出售範
圍內。
2.原告雖主張出售範圍應僅如附表所示B部分,即由被告土
地向後延伸15.5尺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曾於十多年前
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釘下 白鐵柱 樁,當時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與白鐵柱樁之間,尚有部分空地存在,之後被告
所有建物在空地部分向後延伸增建時,被告曾向翻修房屋
之工人表示白鐵柱樁為原告所釘,並要求施工範圍僅限當
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至白鐵柱樁向內10公分之間等情,業
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江秀琴 、當年翻修房屋工人 游萬益
庭證述明確;而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之外,其餘均為
雜草叢生之空地,並無任何原告興建之地上物乙節,亦經
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
既未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或為其他使用,衡情應無為自
己使用之目的,而將白鐵柱錠於系爭土地上,足認原告釘
白鐵柱樁,係為明確標示出售系爭土地之範圍;而上開白
鐵柱位於被告系爭房屋之外圍,距離被告土地約13.9公尺
(即45.8尺)之事實,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
佐,倘原告當時僅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原
告理應將白鐵柱樁釘於如附表所示B部分邊界即距離被告
土地15.5尺處,應無釘於如附表所示C部分邊界即距離被
告土地45.8尺處之理;參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B部分
面積為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二者範圍
差距甚大,以肉眼亦能輕易分辨有無越界使用,縱未經測
量,亦難諉為不知;況兩造為鄰居關係,倘被告有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原告應早於多年前被告翻修擴建時,即已為
反對之意思,並提起訴訟排除侵害,豈可能多年間均無異
議;此益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B、C部分,均包括在出售範圍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B、C部分出售
予蔡春玉,並簽訂賣渡證書,同意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得自由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
自應受該賣渡證書之拘束,是被告基於賣渡證書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C部分,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
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金順、蔡金城、蔡金
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蔡金阿省 應自前開地上建物遷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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