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之宏泰市場內,拾獲訴外人 連秀英 所有而不慎
遺失之身分證件乙紙,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31之1號之嘉質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質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3,880元之
液晶電視(廠牌:LG,型號:32LC4D)乙臺,並持上開身分
證件假冒訴外人連秀英之名義,填具「台灣永旺財務股份有
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即訴外人梁黃
月向原告申辦該液晶電視之分期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撥
款墊付前揭液晶電視之購買款項共23,880元予嘉質企業有限
公司。詎被告於取得前揭液晶電視後即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
,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假冒訴外人
連秀英之名義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致原告墊付上開款項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連秀英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契
約書影本、永旺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號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42號案件卷宗,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99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99年5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未得訴外人連秀英之同意,仍冒用其名義
持拾獲之訴外人連秀英身分證件,向原告申辦前開申購液晶
電視之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為分期付款之
申請,並先行墊付該液晶電視之款項予嘉質有限公司,而受
有23,880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8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