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464號偵查程序
中,捏造原告之答辯內容,並未審查原告網路文章係遭受合
信眼科診所詐騙近視雷射後眼睛有後遺症之正當防衛言論,
斷章取義以侵權行為幫合信眼科診所誣告原告妨害名譽而起
訴原告,有起訴書第11行未調查提出「陳述不實」的證據說
明及刪除原告庭上答辯依刑法第15條、第16條檢舉合信眼科
診所違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保護其他善意第三人眼
睛及基於社會公義發表的言論,還有第310條後半段陳述屬
實不罰的誹謗罪及第311條第1項、第3項可受公議的言論
,與合信眼科不道德醫師冒用檢察官及原告名義造謠近視雷
射手術後會陽痿變短兼智障等陳述不實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之言論不同。且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與臺北地檢署法警眾目
睽睽都知道原告噴漆檢舉違法情況下仍不依法迴避,繼續處
理與原告案件有關之98年度偵字第13648號案件掩飾97年度
偵字第16464號捏造偵查庭答辯內容,爰為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向被告追討環境清潔費,並請求被告給付枉法名譽損
失、精神賠償訴訟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
二、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起訴狀意旨所載,應係主張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應以被
告所屬機關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始
為適格,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協議
」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卷附臺北地
檢署99年6月3日北檢玲資料字第0991400030號函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述規定,自難認為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
法第10條規定,起訴程序即有欠缺,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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