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妹,被告於十餘年前,因
故懇求原告借用原告名字,購買汽車(車號為00-0000),原
告遂其答應而由被告實際使用該車輛,事後原告於97年3月
27日欲更換逾期汽車駕照時發現已遭吊銷為無照駕駛並被罰
新台幣(下同)12,000元,係因被告於89年2月17日駕駛該
車輛違規被舉發遭罰1,800元且未在期限內即91年5月11日
前繳納所致,於是原告遂於98年6月3日請假繳清上開罰款,
重新取得新的汽車駕照。又被告約6年前為躲避債務,於是
央求原告,懇請原告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名字申請業務,並
約定使用於一般住宅用途即可享受員工優惠,然被告最後竟
擅自更改為商業用途,違反上開約定積欠電信費用且被告因
商業行為生意關係欠銀行幾百萬元,原告見事態嚴重,恐被
被告波及,便向中華電信申請停用拆機,事後被告發現除未
繳清欠費外亦惡意扣押ADSL屬於租用性質之中華電信數據機
,是就數據機部份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替被告繳清
上開費用共計1,839元,合計為15,639元(計算式:12,000
元+1,800元+1,839元=15,63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確實有借用原告的名義買
系爭Q7-7798號汽車,也有借用原告的名義申裝電話跟寬頻
網路,汽車及電話、寬頻網路都是我在使用,起訴狀所述之
罰單是我違規被處罰,但是繳款期間內我出國所以沒有繳納
,原告也沒有代我去繳。系爭電話及寬頻網路是原告瞞著我
向中華電信申請停止使用和拆機。系爭汽車的罰單原告拿給
我是說共13,200元,我已經交給原告13,200元的罰款,另外
原告說要重考駕照,需要9,000元,我也已經交給原告,違
規報表上考照二字是原告寫的,其餘的字都是我寫的,因為
我們是親兄妹,也住在一起,就沒有叫原告簽收有收到這筆
錢,但我確實已經交付原告共計22,2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申訴後交付之回函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違規罰單2紙及
中華電信公司欠費通知收據暨繳交證明2紙為證。被告到庭
對於借用原告的名義買系爭Q7-7798號汽車,借用原告的名
義申裝電話跟寬頻網路,且汽車及電話、寬頻網路都是被告
在使用,另原告起訴狀所述之罰單是被告違規被處罰之事實
,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
辯。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199條、第30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共計15,639元,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又被
告辯稱已如數清償並交付原告共計22,200元等情,業經原告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被告固據提出違規查詢報表乙份為憑,就該文件內容
以觀,其上雖有記載有付現金給達-OK、13,200、考照另付
9000元等字樣,然均由被告單方面所填寫,為被告所是認,
是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清償
系爭欠款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另被告辯稱利用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及寬頻服務
後,是原告瞞著被告主動申請停話拆機,且其並未違約作商
業用途使用,其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本
件既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電信服務,本於申
請人之地位,原告自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又被告為
利用原告名義申請且實際使用電話及寬頻服務之人,是當原
告向中華電信提出停話拆機時,其使用該電話之費用及惡意
扣押中華電信數據機所產生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是原
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未繳清之話費及拆機費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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