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54,088元,其餘部分不
變,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邀被告共同以1,403,000元
之代價投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
地,及其○○○鎮○○○段4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遂合意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
以互保之方式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北市○○○路分行貸款(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惟被告僅支付一成購屋款即156,000元
,其餘九成購屋款1,247,000元均由原告所支付,嗣系爭房
屋於9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三商五福不動產仲介經濟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五福公司)以1,750,000萬元售出,扣除相關
費用後,實得1,690,000元。詎料,被告於售屋期間竟利用
房屋登記之錯誤(即被告僅支付一成價金,卻登記被告所有
權為百分之50),於系爭房屋買方第一次付款490,000元時
,向原告索取280,000元;第二次付款1,200,000元時,索取
600,000元。另原告為順利完成買賣交屋程序,受被告要脅
給付23,000元,以上共計303,000元。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
屋獲利287,000元,然原告已支出1,247,000元,應得利潤
為255,088元,因原告已拿利潤124,000元,被告尚欠131,08
8元,加上償還金23,000元,被告應償還原告154,088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意各出資二分之一,向鈞院購買系爭房
屋,被告出資保證金156,000元,原告出資158,000元,合計
214,000元,應買狀中填寫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一,餘額則
議定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貸。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5日簽約
當日原告突以簡訊告知不申貸,並將手機關機,嗣因被告向
原告說明若繳不出尾款,保證金被沒收,被告要原告賠償,
原告始表示由伊代墊550,000元尾款,商定出售後,再行歸
還其本金。然1,700,000元售屋款中,被告除補貼買方10,00
0元窗戶修繕費外,僅收取280,000元,私下又補貼10,000元
給買方,其餘1,410,000元,皆由原告領取。被告簽完切結
書後,原告即口出惡言,恐嚇被告,並說世界很小,總有一
天會遇到的,沒關係大家走著瞧,幾萬元就把你的人格看清
楚了等語誣蔑被告。復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編造事實
向調解委員申請調解,巧令名目,提供不實證物企圖勒索、
騷擾被告,使被告不得安寧,精神收到莫大損害。從保證金
、契稅、地政規費、油漆、社區管理費、簽約費、房屋出售
刊登費等,兩造皆各為二分之一,房屋所有之支出,原告亦
未出資百分之90。兩造權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主張百分之
90之利潤,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漏水,兩造對賠償事
宜均無共識,被告遂主張移送鈞院調解,原告不肯並自願退
還被告給付購買採光罩及利息23,000元,並要求被告簽具授
權書及切結書,表明從此系爭房屋與被告無關,後續由原告
與買方自行處理,達到合意終止合作關係。雙方委託仲介業
出售系爭房屋時以言明該屋內家具皆為附贈,後買方要求賣
方清走冷氣機、洗衣機及熱水器以外之其餘東西,原告未幫
忙搬除,而以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涉法,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
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1日97年度司執字第69714
號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代理保管價金收據、切結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682
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
尚有剩餘始應返還,並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可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故合夥事業雖
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
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仍不得就
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或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
請求債務人給付予合夥人個人,或主張為合夥人各自享有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79年台上字第198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
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
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財產之損益為何、各合夥人
所得分配之退夥金額多寡、是否可分配盈餘,均須待兩造就
合夥財產為結算後方知,惟兩造迄未就合夥財產依前開規定
為結算或清算並不爭執,故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結
算或清算終結前仍屬存續,原告在未經結算或清算終結確定
前,即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
不合。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仍屬存續,是被告收受系爭房屋之相關款項,即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合夥出資額15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完結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出
資之款項及虧損之數額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
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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