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盧正
昕,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盧正昕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254,24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9,968元、未
收利息部分為4,075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200元),又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
一覽表各1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伊現無力還款,然伊前已有還款而原告亦已獲利
不少,希望原告能降低請求之金額並能讓伊分期償還;又原
告契約上載明之額度為60萬元,然實際上只給被告25萬元,
未依約履行;再者報紙上亦有相關判決提到免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自
足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
限度,依據本契約於第…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貴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是原告依依得審酌被告之信用
情形,而不核給其最高之借款額度,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
履行云云,尚不足取。又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既為原告所
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至被告雖提
出有關信用卡免付利息判決之相關報紙報導,然該等主張既
非法律規定,亦非判例,尚不足以拘束法院。再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
之上限,是被告請求減輕或毋庸負擔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