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翁翊婷
被   告  吳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彩券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
被告因有意經營投注站,兩造商議後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腦型
彩券經銷證予被告,被告則辦理商業登記、開設彩券行,全
權經營彩券業務,銷售收入則由被告全數收取,被告則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原告提供經銷證之對價
,契約存續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期間內若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導致彩券經銷證遭撤銷,被告
則需賠償原告未到期之權利金,兩造並據此簽訂「臺灣彩券
電腦彩券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之彩
券行逾103年12月間因涉嫌地下賭博遭檢舉,原告之彩券經
銷證因而遭撤銷,被告依約本仍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
,詎料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權利金
,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共計2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8個月=2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乙方(即被告)其他原因而導致甲方(即原告)彩券
經銷執照被取消,乙方應賠償甲方每個月之權利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整,賠償期限至112年12月」,系爭合約載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憑,核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
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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