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 告 遠雄龍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樺
訴訟代理人 尹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管理維護被告委員會所管理之遠雄
龍岡社區,契約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900元(含稅
);嗣兩造協議暫停行政秘書職務,減縮契約金額35,000元
(未稅),故每月服務費改為232,150元。詎系爭契約期限
屆滿,被告給付原告106年6月份之服務費時,僅給付204,
557元,短少給付27,59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元,及
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依約由原告一併負責被告社區財務、帳
務及欠繳催收管理;嗣於107年6月30日系爭契約期滿前,
原告與接續負責管理被告社區之物業公司(下稱歐艾斯物業
公司)辦理財務、帳務移交時,發現原告管理期間所繕製被
告社區財務報表等資料,有待查不明款達8萬餘元、繳費明
細前後不符、欠繳金額與應收金額未合等情(下稱帳務不明
之缺失),遂經兩造合意,一同派員釐清上開帳務不明之缺
失後,被告再依約給付106年6月份管理服務費用。
㈡、嗣於同年7月經艾斯物業公司查核上開帳務不明之缺失後,
確認原告管理被告社區期間之帳務計有①部分住戶繳交管理
費月份登載錯誤、②部分住戶已繳管理費款項,卻遭誤登載
未繳,或有未繳管理費款者,遭登載為已繳者,及有住戶溢
繳管理費者、③原告本應書面催繳住戶管理費卻怠未催繳,
致使住戶應知而未知需繳管理費者、④原告辦理自動扣繳公
共水費時,誤將住戶個人用水號列為公共水費,造成以被告
社區公共管理基金繳納住戶個人水費之情形,及⑤多種繳款
單金額錯誤而短收等缺失(下稱系爭帳務缺失),原告所為
,顯已造成被告社區住戶權益及財務嚴重損害。
㈢、兩造為進一步釐清原告責任,遂於106年7月15日函請原告
於106年7月30日前遴派專責人員釐清前述疑義,並完成移
交作業,原告先於106年7月24日遴派財務專員到場檢核,
因仍無法釐清系爭帳務缺失,被告社區遂於106年8月12日
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邀請原告(派任經理 潘銘鴻 )列席,經
協商後,原告同意下列事項並於會中簽署切結書同意由原告
負擔歐艾斯物業公司清查對帳之人力費用,及被告社區106
年7月份之社區電話費用,另並同意提出暫押款12萬元予被
告社區。其後,原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發函表示開立12萬
暫押款支票,且同意被告社區先行給付原告一半之服務費用
,另一半費用則用以抵扣查有原告疏失之賠償,及歐艾斯公
司查帳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給付原告。原告遂於106年11
月7日先行給付一半之服務費用113,783元予原告。
㈣、嗣經歐艾斯公司查核系爭帳務缺失後,兩造及歐艾斯公司確
認屬原告疏失費用,及歐艾斯協助查核費用如下:歐艾斯物
業人員加班費9,600元、歐艾斯支援查帳人力費用16,935元
、106年7月電話費2,620元、傳真費359元、住戶已繳管
理費遭誤登為不詳住戶之損失費用共8戶13,731元、管理費
溢繳誤列費用11戶282元、D01F14 孫雪屏 水費由公共基金支
出587元、D03F10 黃惠元 寄發存證信函及106年12月雙掛號
郵資166元、D05F17 林芝椏 帳單金額錯列248元等,被告社
區爰將上開費用自剩餘之一半服務費用113,783元扣除後,
餘款69,255元,於107年1月5日返還原告,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服務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06年6月份服務費用232,150元,尚
有27,593元未付,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抵銷上
開未繳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
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
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原告有何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
,原告欲否認,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
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9條: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依法判決
確定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所派駐之人員確有①將被告社區住戶已
繳管理費13,731元之住戶8戶,誤登入為其他未繳管理費之
住戶(至於未繳而誤登為已繳者為何住戶,尚屬不明)、②
11住戶溢繳管理費282元、③以被告管委會公共基金帳戶自
動扣繳住戶孫雪屏之個人水費587元、④應向而未向住戶黃
惠元催繳管理費,致被告催繳時,額外支出存證信函費及雙
掛號郵資166元、⑤住戶林芝椏短繳248元而錯列未短繳等
情,並有被告所提查帳結果後續處理簽呈暨相關附件各5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84至122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足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因所派駐之
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上開帳務管理之過失無
誤。而原告所派駐人員既屬原告履行系爭保全契約之使用人
,原告自應就其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依前開契約條款,
亦難謂原告提出之此一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中所生系爭
帳務管理上之過失,當具可歸責事由,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分述如下:上開㈢、①
部分,被告陳明其已窮盡方法,難以追查未繳而遭誤登為已
繳之住戶為何住戶,且依常理,此種未繳遭列為已繳者,亦
難以查核,或查核成本過鉅,被告所陳自有依據;而此乃因
原告過失所致,應歸責予原告,已如前述,若真要不計代價
予以清查,亦應由原告為之,原告竟稱此一查核應由被告為
之,尚有誤會,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此要如何清查時,亦無法
為合理之答覆,是本院認為原告此一過失,業已造成被告社
區管理費短收13,731元,原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開㈢、②部分,因僅是11住戶溢繳管理費282元,此由被告
退還住戶即可,難認被告有何損失。上開㈢、③、④、⑤部
分,既均是原告之過失而造成被告社區之錯誤給付,或短收
,或需額外支出之成本,是在原告行為發生時,被告即已取
得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對上開住戶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本可擇一行使之,且被告陳明該等住戶
均認為上開情事皆屬被告社區作業疏失而不願補繳費用,亦
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選擇請求原告就此負損害賠償任,自屬
有據。至於原告賠償後,應如何向該等住戶為請求,則屬另
一法律關係,原告尚難以此對抗被告,一併敘明。綜上,原
告上開所為,致被告受損金額合計14,732元(計算式:13,7
31元+587元+166元+248元=14,732元)。
㈤、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於服務被告社區期間,每月均
有回饋被告社區電話費,並有扣除手續費,而原告所請求之
服務費尚未扣除應扣除之106年6月份電話費3,289元及手
續費1,29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支出請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不否認其所請求之管理費尚未扣
除應扣除之手續費1,295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仍爭
執電話費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其服務被告社區期間,確有以回饋方式將每月
服務費扣除被告社區每月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社區電話費應由被告負擔等情,但
兩造實際履約時,原告業已每月自動將被告社區電話費自各
月服務費中扣除,顯見其就應由原告應負擔被告社區電話費
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即系爭契約期間之每月
服務費可扣除被告社區各月電話費1節,已經兩造意思實現
而達成合意,故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兩造契
約終止後,另表示不願負擔106年6月份電話費3,289元云
云,自屬無據,顯無足採。
㈥、兩造為清查原告服務期間之系爭帳務缺失,曾協議由歐艾斯
物業公司負責對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經理潘銘鴻亦
切結願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電話費,及歐艾斯物業公司協
助查帳人員之人事費用,並同意此部分費用,可由服務費中
抵除等情,此有切結書及原告106年10月16日(106)人字
第10610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足堪認
定。而其中查帳費16,935元部分,原告亦於本院107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是此費用自可用以抵扣上開服務費。又上開切結書亦載
明系爭契約屆滿後隔月即107年7月份之電話費,亦應由原
告負擔,而此乃原告自願承擔之費用,核屬債務承擔,自應
受其拘束;又此107年7月份之電話費為2,979元1節,亦
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2紙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電話費2,979元,亦可抵扣上開
服務費,亦堪認定。
㈦、此外,歐艾斯物業公司依上開協議,派員協助清查上開帳務
,雖列亦有加班費9,600元,並提出歐艾斯物業員工之加班
時數表及出入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歐艾斯物業員工同時作社區工作及查
帳工作,縱有工作做不完而加班,但因未專職作查帳工作,
故加班費不應原告負擔等語。查,原告雖已同意上述歐艾斯
物業之一般查帳費16,935元可以扣抵服務費,惟該查帳費所
耗之人力、時間如何計算,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請求清
查對帳之加班費9,600元,則此加班費9,600元是否必要,
不無存疑,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加班費,縱有實際支出,但因
被告未舉證有何必要性,被告自不得以此抵扣服務費,被告
此一主張,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㈧、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份短少之
服務報酬為27,59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4,732元、應負擔被告社區106年6月份手
續費1,295元、同年6、7月電話費3,289元、2,979元、
及負擔系爭帳務缺失之查帳費16,935元等,亦如前述,以上
合計金額為39,230元(計算式:14,732元+1,295元+3,28
9元+2,979元+16,935元=39,230元),二者經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服務費債務,已全部消滅,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
,593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