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 張陳阿 自、 張順菊 、 陳殿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 張陳阿自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對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等
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惟查,其中被告張陳阿自已於
103年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張陳阿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張陳阿自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
,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