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裕 即 張益裕 、邱○○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裕即張益裕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為清償。經查張裕即張益裕前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相對人邱○○,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該抵押債權
應已清償或減少,詎張裕即張益裕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未予
塗銷,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
,爰依法代位張裕即張益裕,請求邱○○將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張裕即張益裕之請求權利,
聲明邱○○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然因聲請人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張裕即張益裕之權利,而與邱
○○就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張裕即張益裕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
不能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