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德忠
       薛淑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
       張立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107年度雄秩字第10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為柯公館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
,抗告人甲○○則擔任該釣蝦場經理,為現場管理人。該釣
蝦場於每日夜間10時許,均會在營業場所門口公告:「各位
顧客您好:為配合青春專案,午夜12點過後,未滿18歲青少
年,請勿在本場所逗留,謝謝合作」等語。而少年林○祺、
林○鴻、張○諺及林○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
林○祺等4人)進入柯公館釣蝦場時,約夜間11時許,以其
等外貌觀之,均身形高挑、發育甚佳,不似未滿18歲之少年
,惟甲○○仍循例詢問林○祺等4人是否已年滿18歲,其4
人均回覆「已成年」,且林○祺等4人均已年滿17歲,實難
自其等外貌逕自判斷是否為未成年,故柯公館釣蝦場並未縱
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又所謂「縱容」係指明知有兒童或
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然抗告人已主動向林○祺等4人查證
年齡,惟其4人以不實陳述搪塞,抗告人又無命其4人出示
證件之公權力,自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是本件抗告人並非明
知林○祺等4人為未成年少年,而縱容其等於柯公館釣蝦場
內聚集,主觀上確無縱容之故意或過失。其次,移送機關迄
未就民國107年4月2日因查獲柯公館釣蝦場縱容兒童、少
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件予以裁罰
,本件並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再次違反」之
要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7年4月2日甫因同一事件為
警臨檢查獲,所為事實認定並非有據。再者,近年經濟不景
氣,來客率逐年下降,高雄地區業者出現前所未有之競爭,
面臨這波景氣寒冬,抗告人開拓客源及財源十分艱困,經營
獲利實屬不易,原裁定逕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
定,無異要求抗告人負起實質查核義務,而抗告人已善盡查
核責任,竟仍面對「停業5日」之裁罰,對於面臨嚴竣經營
考驗之抗告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倘貿然停業,對於抗
告人經營與商譽影響甚大,為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即係因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應受特別之保護,使之能於
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故針對特定時間(如深夜時間)或環
境,禁止兒童及少年聚集、逗留,進而規範特定場所之負責
人或管理人不得縱容兒童及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逗留
,同時使之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
所必須之事項,故經由法律之明文而規範之。又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
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是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0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
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
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即應於凌晨0時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三、經查:
㈠證人林○祺、林○鴻均於警詢時證稱:柯公館釣蝦場現場負
責人有在深夜時段詢問伊是否滿18歲,伊對其等陳稱未帶證
件,但有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證人張○諺
則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柯公館釣蝦場現場負責人在深夜
時段有無詢問過伊是否滿18歲,因伊有先離開包廂,後來才
返回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證人林○溱亦證稱:柯
公館釣蝦場現場負責人好像有在深夜時段詢問過伊是否滿18
歲,但當時伊不在包廂內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依此,顯見抗告人於107年4月13日深夜時,僅查問林
○祺、林○鴻之年紀,而未查詢張○諺、林○溱之年齡,故
抗告人並未確實查驗於深夜時段仍逗留在柯公館釣蝦場內之
人員年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抗告人提供之相片,柯公館釣蝦場於夜間10時許,固有於
門口張貼「各位顧客您好:為配合青春專案,午夜12點過後
,未滿18歲青少年,請勿在本場所逗留,謝謝合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
,無論少年係於何時進入公共遊樂場所,於凌晨0時(即夜
間12時)之前,現場服務人員應先行查詢有無兒童、少年逗
留其內,若有發現即應勸導其於凌晨0時之前離開;若有不
願離開者,亦應立即報告警察機關。因此,本條規定既係課
以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上開社會責任,豈可以抗
告人已於柯公館釣蝦場門口張貼上開公告,即將責任轉嫁於
未滿18歲之人,藉此逃避其等法律責任。況林○祺、林○鴻
、張○諺及林○溱依序出生於00年0月00日、89年9月間、
89年5月間及91年5月間,於107年4月14日時,年僅16歲
、17歲、17歲、15歲,此有其4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非抗告人所稱均
為年滿17歲之人,倘抗告人對其等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
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
入該場所,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惟抗告人除口
頭詢問林○祺、林○鴻年齡外,並無實際查驗作為,倘任何
兒童、少年均可藉由謊報年齡而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
無異使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形同具文,是抗告人上開
辯解,洵非可採。
㈢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
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
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柯公館釣蝦場前於107年3月22日凌晨0時25分
許,已因容留未成年少女張○文、張○君等人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於107年3月31日裁處甲
○○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7年4月4日晚間7時
10分許送達甲○○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886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惟
於該處分書合法送達甲○○前,柯公館釣蝦場又於107年4
月2日經查獲深夜容留未成年少女林○媗、楊○鈊等人,移
送機關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不另予以裁罰等情
,有移送機關107年11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329
600號函及所附警員 陳繹翔吳得豪 職務報告、107年4月
2日現場蒐證光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甲○○、
林○媗、楊○鈊調查筆錄、民族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
場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顯見移
送機關未就柯公館釣蝦場於107年4月2日縱容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予以裁罰,乃係因
107年3月31日之處分書於107年4月4日始送達甲○○,
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甲○○違反同條款
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而柯公館釣蝦場已陸續於107年3
月22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共3次經查獲縱容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則原裁定認抗告
人不知警惕,再次違犯,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處停止營業5日,尚屬妥適。
四、綜上,原審依社維法第77條後段規定,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
5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猶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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