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總價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並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迄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每期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向和潤公司支付分期價金,並於同日與和潤公司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在前揭分期款項總價額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定之內容占有使用標的物。詎甲○○於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後,均未依期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標的物出質於臺東縣臺東市之金元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證人 李永輝徐國樑 之證述。(二)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指訴。(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當票各乙紙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取得車輛未幾,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即將車輛出質,造成被害人公司嚴重損害,及於偵查中仍一再掩飾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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