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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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俞賢 犯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於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號SIM卡,惟沒收物不含該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林俞賢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確定(第二、三案),另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不知情之姑姑 林映雪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友人「阿家」之房東 顏淑惠 ,噓寒問暖一番後,對顏淑惠訛稱:我的手機異常,請你幫我接收簡訊,並將代碼告訴我云云,致顏淑惠陷於錯誤,自同日11時2分許起迄至同日15時43分許止,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到的驗證碼6114、4870、1704、3220、2473等告知林俞賢,林俞賢取得上開驗證碼後,接續自同日11時24分許起至翌日(27日)6時29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再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中,輸入顏淑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在AppleiTunesStore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實之線上手機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行使之,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4金額所示之線上遊戲點數,使AppleiTunesStore商店、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顏淑惠上開門號所屬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顏淑惠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於AppleiTuneStore購買上開商品,以為上開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顏淑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林俞賢因而詐得具有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財產價值之線上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顏淑惠、AppleiTuneStore、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顏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俞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37至40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惠及證人林映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第75至76頁、第175至176頁)。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7至78頁)、臺灣大哥大公司109年9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帳單(檢附iTuneStore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偵卷第53頁)、告訴人持用門號之簡訊圖10張(見偵卷第57至6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67至69頁)。
(四)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79至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利用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以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告行使該準私文書,致AppleiTuneStore、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顏淑惠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於AppleiTuneStore購買上開商品,以為上開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顏淑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被告因而詐得線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顏淑惠、AppleiTuneStore、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4次犯行,被害人相同,且時間密接,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詐欺及毒品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正途取財,為上述犯行,確有不該,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委託其姑姑林映雪將被害人損失金額全數賠償(見偵卷第175頁),暨衡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總額為4770元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師傅兼包工程、月入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姑姑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價值相當於477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詳如附表),惟因被告委託其姑姑林映雪代為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業已全數賠付,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撥打予告訴人顏淑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姑姑林映雪因被告無法申請門號,故申請上開門號借給被告使用,業據證人林映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既上開門號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插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卡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撥打予告訴人顏淑惠及連結AppleiTuneStore消費所使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另案(現為警偵辦中)遭到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26日11時24分54秒330元2109年8月26日11時37分58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5秒)470元3109年8月26日12時02分10秒340元4109年8月26日12時12分31秒330元5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29秒330元6109年8月26日12時24分29秒330元7109年8月26日12時27分51秒330元8109年8月26日12時52分50秒330元9109年8月26日13時52分13秒330元10109年8月26日14時02分19秒330元11109年8月26日16時23分07秒330元12109年8月26日19時57分46秒330元13109年8月26日20時50分11秒330元14109年8月27日06時29分59秒330元合計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