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粲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粲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吳粲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頁、109偵16376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就上開犯行,被告既分擔交付提款卡及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得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告訴人 楊素淩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交付提款卡予另案被告 謝賀名 提領詐騙贓款,提領後交付被告再轉交上手。被告前舉在於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藉由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復為洗錢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蓋外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後,領得報酬3,000元左右,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3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42號被告吳粲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粲翊於民國108年10月前不詳期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帳號「維納斯」、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吸收謝賀名(已起訴)等人,組成詐騙分工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起訴)之車手(即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受騙金額之分工)集團,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謝賀名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任車手頭之詐騙分工。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吳粲翊、謝賀名等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友人借款而對楊素淩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林正惠 已判決,以下簡稱林正惠帳戶)內。吳粲翊於上述詐騙集團行動前或同時,先將林正惠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謝賀名待命;待詐騙分工集團不詳成員確定楊素淩匯款後,以智慧型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通知吳粲翊、謝賀名等人,再由謝賀名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提領14萬9000元,旋即扣除約定佣金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吳粲翊,再轉交予不詳詐騙分工集團成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粲翊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將林正惠提款卡交付共犯謝賀名,由共犯謝賀名前往附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楊素淩所匯款項;被告指揮共犯謝賀名從事車手工作等事實二共犯謝賀名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未遭警查獲前,共犯謝賀名之直接上手為被告,接受被告及通訊軟體該次犯罪群組內不詳成員等人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本次犯罪於提領前數分鐘,自被告手中收取林正惠帳戶提款卡,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三告訴人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誤以為友人借款,而依指匯款15萬元至林正惠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求償無門等事實四林正惠帳戶、告訴人使用金融帳戶往來資料、匯款憑條影本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被告指使共犯謝賀名提領款項等事實六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被告指使共犯謝賀名提領林正惠帳戶內存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謝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共犯謝賀名以1提領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上午11時5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3萬元2中午12時3萬元3中午12時1分3萬元4中午12時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沙田店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5中午12時5分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6中午12時7分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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