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度訴字第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國安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以行動電話與販毒者聯繫,使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得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9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禁之毒品,具有成癮性、倚賴姓,卻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聯繫販毒者,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貼磁磚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5千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4號
第13525號第13526號110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1906號第3228號被告 董榮文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明川 、李國安、 曾仁助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二、李國安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向董榮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三、 嗣經警 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董榮文並自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本署扣押。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董榮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李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證人施明川、李國安、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董榮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相片證明被告董榮文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3、25至2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施明川、李國安、曾仁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李國安於附表編號18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董榮文於附表編號27、28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約僅足供一次施用,顯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董榮文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編號27、28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李國安附表編號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董榮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董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26次及轉讓禁藥2次之行為,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國安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董榮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如爾後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象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販賣或轉讓方式1施明川109年5月15日18時21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2施明川109年5月24日20時35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2,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3施明川109年7月20日17時54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4施明川109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5施明川109年8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6施明川109年8月13日17時59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7施明川109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8施明川109年9月11日18時7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9施明川109年9月18日17時14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10施明川109年9月26日22時10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並讓施明川賒欠價金。11施明川109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1,000元施明川與董榮文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明川施用。12李國安109年6月12日14時59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13李國安109年7月25日15時37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14李國安109年8月5日16時15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15李國安109年8月9日17時41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16李國安109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17李國安109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18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109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聯絡董榮文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阿賢」施用。19李國安109年10月18日16時47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2,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施用。20李國安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2,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21李國安109年10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22李國安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23李國安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24李國安109年11月6日17時許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延平公園」內1,000元李國安與董榮文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安施用。25曾仁助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內1,000元曾仁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曾仁助施用。26曾仁助109年10月18日17時44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外面2,000元曾仁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曾仁助施用。惟董榮文僅提供0.3公克,並於109年11月8日再交付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仁助。27曾仁助109年8月4日17時28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內無償曾仁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曾仁助施用。28曾仁助109年10月17日21時33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之4內無償曾仁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榮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董榮文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曾仁助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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