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邦及 鄭哲堯 (鄭哲堯所涉本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鄭哲堯等人),以 許家瑋 曾協助鄭哲堯之女友一起向鄭哲堯騙錢為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私行拘禁、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之「心戀逢甲日租套房」406號房內,共同徒手毆打許家瑋頭部及身體多處,並要求許家瑋致電其胞姊 許雅雯 ,於通話中鄭哲堯向許雅雯恐嚇稱:「如不籌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就要把許家瑋拖山上關狗籠、斷手斷腳」、「如果不從,要給你弟弟好看」、「妳不要給我耍花樣,如果妳還想要妳弟弟平安的話」等語,同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許家瑋頭部流血之受傷照片予許雅雯,致許雅雯心生畏懼應允匯款,經討價還價後,始同意以匯款1萬9000元解決之。俟鄭哲堯、黃彥邦因不慎將玻璃杯砸出陽台外,恐聲響過大驚動他人報警,鄭哲堯等人遂於當日17時40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家瑋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途中並控制許家瑋手腳,及將其手機內之SIM卡拔出丟棄車窗外, 嗣其 等一進入該汽車旅館506號房內後,黃彥邦、鄭哲堯等人復共同持遙控器、盤子等工具毆打許家瑋,致許家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將許家瑋之手機及手錶重摔地上,致令毀壞不堪使用,且持續共同控制許家瑋之行動,鄭哲堯並逼迫許家瑋交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說出密碼,許家瑋因其遭毆打、拘禁,恐無法安然脫身,遂心生畏懼,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鄭哲堯,迨鄭哲堯持許家瑋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同年7月12日7時0分許、1分許,接續提領許家瑋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1,000元、1萬元,並在許雅雯於同年7月12日7時31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許家瑋之前揭帳戶,而於同日7時46分許,接續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得手,總計取得3萬元後,黃彥邦、鄭哲堯等人始均離開該汽車旅館,許家瑋隨後自行逃離該汽車旅館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5、86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瑋、許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917號卷第35至至40頁;第52至53頁)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單(見偵28917號卷第55頁)、被害人許家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7至2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見偵28917號卷第57至63頁)、「采岩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28917號卷第8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8917號卷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8917號卷第49頁)、被害人許家瑋遭毀損之手機、手錶之照片(見偵28917號卷第67頁)、「心戀逢甲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28917號卷第70至85頁)、「采岩汽車旅館」櫃台及車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917號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犯鄭哲堯等人本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要求被害人許家瑋、許雅雯交付財物,且其等對被害人許家瑋私行拘禁持續相當非短之期間,復毆打被害人許家瑋成傷及毀損被害人許家瑋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被害人許家瑋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分別所為之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哲堯、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為實現向被害人許家瑋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毆打被害人許家瑋、毀損被害人許家瑋之物,並將之私行拘禁於前揭地點,及對被害人許家瑋之姊許雅雯為恐嚇取財,就同一被害人許家瑋所為傷害罪、毀損罪、恐嚇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如有誤會,又被告對被害人許雅雯恐嚇取財,實屬為達對被害人許家瑋恐嚇取財手段之一部分,其對上開不同被害人2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之2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本院認被害人許雅雯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較多,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許雅雯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鄭哲堯等人以前揭方式毆打、私行拘禁被害人許家瑋,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並對被害人許家瑋、許雅雯恐嚇取財,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非但使被害人等身心受創,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又考量被害人許家瑋被拘禁相當時間,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及其所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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