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韋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韋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三民路二段往大誠街方向騎乘,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察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以手持方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蔡阿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光復路往福音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蔡阿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蔡韋辰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與蔡阿緞,即未經蔡阿緞同意騎車離去。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阿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韋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阿緞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21至122頁、第127頁),並有偵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110年4月1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第59至63頁、第73頁、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第67至69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第71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第97至9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107頁)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9頁)所示,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因察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貿然直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45頁),衡情被告斯時已知悉因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法定刑已較修正前輕,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時確為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及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及被告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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