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邱瑞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男 被告 邱窓 義
鐘 邱桂花 邱佳誼 邱瑞文
陳素華 邱冠銘 邱翊婷 邱冠智 邱隨華 邱來洲 邱來文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曾 邱春美
邱美玉
邱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萬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邱窓義 、 鐘邱桂花 、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 曾邱春美 、邱美玉、邱麗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分之2、同段127地號公同共有12分之2,面積依序為44.54平方公尺、256.1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改為分別共有」(見本卷第15頁),嗣因兩造繼承取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7年訴字第430號判決合併分割,該判決並於109年3月20日確定,兩造原共同繼承取得之上開三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所取得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27之3地號土地,並於109年5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畢登記,故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三)、110年5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二)及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萬元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27之3地號,面積依序為44.54平方公尺、256.1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請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51頁、379至389頁、第461頁),經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邱萬元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萬元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且育有四子分別為長子 邱利水 、次子 邱金水 、三子 邱振盛 、四子 邱金慶 ,惟次子邱金水、三子邱振盛均於昭和10年即已分戶,四子邱金慶則於大正8年出養除戶,故其繼承人為長男邱利水(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死亡)之長子 邱窓見 、次子 邱宗遠 及五子即被告邱窓義(邱利水之配偶 邱涂血 已死亡、三子 邱創勇 死亡絕嗣、四子 邱創伴 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其中邱窓見與其配偶 邱黃烏吟 分別於55年8月31日、92年1月14日死亡,故由邱窓見長子邱瑞河、長女鐘邱桂花、次女邱佳誼、三子邱瑞文再轉繼承,另邱窓見次子 邱瑞城 於93年2月27日死亡,故由邱瑞城之配偶即陳素華、長子邱冠銘、長女邱翊婷、次子邱冠智再轉繼承;另邱宗遠與其配偶 邱洪氣 分別於97年3月9日、96年7月14日死亡,故由邱宗遠長子邱隨華、次子邱來洲、三子邱來文、次女曾邱春美、三女邱美玉、五女邱麗綺再轉繼承(邱宗遠之長女 邱碧蓮 、四女 邱玉霞 均死亡絕嗣),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邱萬元死亡時之遺產範圍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同段126地號(面積:26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同段127地號(面積:96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等土地,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分割共有物等民事判決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萬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邱窓義、鐘邱桂花、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邱萬元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死亡,當時台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台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被繼承人邱萬元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繼承習慣處理。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萬元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死亡,死亡時之身分為戶主,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被告邱窓義、鐘邱桂花、邱佳誼、邱瑞文、陳素華、邱冠銘、邱翊婷、邱冠智、邱隨華、邱來洲、邱來文、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綺等人復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以認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洵屬有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能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54平方公尺)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10平方公尺)全部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邱瑞河1/15邱窓義1/3鐘邱桂花1/15邱佳誼1/15邱瑞文1/15陳素華1/60邱冠銘1/60邱翊婷1/60邱冠智1/60邱隨華1/18邱來洲1/18邱來文1/18曾邱春美1/18邱美玉1/18邱麗綺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