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許淑清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
)建國分行前經理,負責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核、被告甲○○為同分行前副理,負責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查,因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向該分行提出2年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00元之申請,乙○○為提昇分行放款業績,明知台鳳公司因護盤失敗造成巨額資金缺口,且所提供之擔保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09號等18筆土地價值低落,而由甲○○未經查證即使用台鳳公司委託之估價師以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鑑價方法,預估開發價值推估平均土地單價每坪210,000元,作為該分行88年4月19日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估價參考;乙○○則偽造88年4月16日召開內部授信會議之不實會議紀錄,虛偽登載不實之訪價內容,自行得出每平方公尺60,000元推估時價之結論,並指示 阮佳 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填載在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內,由乙○○核定後放款值800,000,000元,再報請總行核定,2人均違高企擔保品鑑價要點第7點規定及違背應依一般銀行徵信準則覈實質審查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借款戶展望等授信5P原則之任務,足生損害於高企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㈡乙○○明知台鳳公司貸款後未用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借款用途
,貸款期限屆至後難以土地重劃後之預期開發收益作為還款來源,仍於89年4月20日在授信覆審表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違反高企第15條之貸後管理規定,其後台鳳公司於89年5月間,即因中興銀行違貸弊案引發危機致貸款延滯,經催告查封拍賣仍未償還,帳列損失高達597,573,000元,致生損害於高企。
㈢原告在91年1月間經財政部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
法之規定函指定原告接管高企,相關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原告摡括讓與高企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由玉山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企全部營業及資產負責,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差額1百30餘億,被告等之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已生損害於高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等對高企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為高企員工,違反高企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5章第39
條、第9章考核及奬懲篇第91條、94條,高企銀行員工奬懲辦法第2條等規定,故意違背職務,違背受僱人應誠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對高企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代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求償,應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得由原告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代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
管理公司,高企之損失扣除後仍有431,511,233元,得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自不良債權出售之翌日起(9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肆億
參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代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及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88年11月26日製作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且於91年1月28日接管高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甲○○製作之不動產估價核算並未高估擔保品,係因增值稅估算方式不同,又甲○○確經訪價並在徵信表記載負面評述,並無記載不實;台鳳公司提出本件貸款申請時,本件供擔保之土地並未停止自辦市地重劃;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未違反高企擔保品鑑價要點之規範,且甲○○僅將之列為時價參考並未採用為鑑定報告;另本件放款權限係常董會,甲○○僅分行徵信經辦人員,分行並無決定權限;又原告縱有損害亦為賤賣資產所致,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台鳳公司88年1至4月之股價由每股34.2元升至56元,並無暴跌之情事,且總行之徵信報告係在建國分行將貸款申請案送至總行後,總行徵信室再製作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常董會,而會計師之財務簽證,係於建國分行將申貸案送至總行後始編造,被告於承辦本件申貸案時,根本無從知悉總行之徵信報告及會計師之財務簽證;另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之估價標的為1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2,000元,而建國分行為17筆,每平方公尺為60,000元,後者較低,無高估情事;又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為之,自不可能依高企鑑價要點為之,況被告就本件之估價係經實地訪查並與訪查人員討論將討論結果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並非依大華公司鑑定報告製作,亦無虛偽不實之訪價內容,無違反高企鑑價要點之規定;被告於本件申貸案核撥後,就台鳳公司資金流向均查明並將查詢結果紀錄,並無明知台鳳公司將資金用於借款用途以外之情事,又高企就本件擔保品從未聲請查封拍賣,於台鳳公司有逾期繳息情事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列帳損失高達597,573,000元,係因原告於接管後,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以低價售與資產管理公司所致,因本件擔保品於91年
3月18日第2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時其鑑定價值高達961,655,000元即知,被告無侵權行為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原告於91年1月28日由財政部指定接管理高企,並於88年11月受理本件授權業務檢查報告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為高企接管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應不包括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88年間擔任高企建國分行經理、被告甲○○同
時間擔任副理兼辦徵信業務,二人負責辦理台鳳公司於88年
4月14日向該行申請2年中期1,000,000,000元擔保貸款案之不動產鑑估及徵信審查,並由乙○○核定放款值為800,000,000元,再送由總行常董會於88年5月13日核定貸款金額為600,000,000元。
㈡被告甲○○、乙○○因前開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0798號以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現刑事庭審理中(已於95年3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確定)。
㈢高雄企銀於91年1月28日經財政部指定原告為接管人;高雄
企銀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原告以接管人地位,概括讓與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辦理公開標售,由玉山商業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93年
6月3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且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資產、負債之差額13,000,000,000元。
㈣原告於接管高雄企銀後於92年6月30日將不良授信之債權含
其擔保物權之資產標售與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價格為166,061,767元。
㈤本件之不動產在91年間經法院拍賣時,鑑定機關之鑑價為
961,650,000元,當時向稅捐處函查預估增值稅為171,322,000元。(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增列)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於辦理本件台鳳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過程,有無
背信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後段為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增列)㈡被告二人是否違反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規則、獎懲辦法,顯然
違背受僱人應誠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對高企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二人與高企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二人有無違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應對高企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本於高企接管人之地位,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是否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㈤原告主張本件損失高達431,511,233元,並請求由其代為受
領,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二人於辦理本件台鳳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過程,有無背信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1年1月28日由財政部指定接管理高企,
並於88年11月受理本件授權業務檢查報告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原告於88年11月間係以中央金融主管機關之身分而受理上開授權業務專案檢查報告,並非本件債權人,請求權無從起算、而原告在01年1月28日接管高企後,因高企之業務內容甚多,原告主張於調查後始能知悉疑有是否侵權行為之事實尚屬合理,是本件應以原告移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有疑似不法行為案件之91年12月27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較為合理(有原告所提存保法字第910015930號函可參),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93年12月9日之時(有收狀章為憑),尚未罹於時效可以認定。
㈡查高企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
存款人利益之虞,而由財政部於91年1月28日函示指定原告為接管人,並代為行使高企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且將高企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玉山銀行,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玉山銀行,但將此項對被告之得起訴之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等情,有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重建基金於賠付高企資產與負債之差額與玉山銀行後,既已填補高企在該讓與契約第9條及賠付契約所約定之應履行之補足義務,且本件債權復未在該讓與契約之範圍內,則因本件債權與高企對借款客戶之債權,均具有填補同一損害之效果,是經重建基金為賠付後,參酌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如仍由高企保有本件債權,顯不合理。況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2、4項規定,就此種情形,原告得以自已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在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此項債權業已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否則原告即無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權源,就此而言,在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應可生民法第312條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或依上開修法之相同法理,而得由原告以自已名義就本件債權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
㈢查依高企授信授權辦法第5條授信授權額度表規定,該行有
關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以較高額之A類、即以基地為建築用地之不動產、該行存單、公債、金融債券及國庫券為擔保品者為準),營業單位(分行)經理為12,000,000元、審查部經理為35,000,000元、副總經理為40,000,000元、總經理為60,000,000元,超過總經理權限以上者,均須由常董會始能決定核貸與否,而有關該行新客戶之授信案件作業流程,係由營業單位授信部門受理申請洽談、向申貸客戶索取基本徵信資料後,先經營業單位徵信部門辦理徵信調查並撰寫徵信報告,如係超限申請(逾越分行經理授信權限)案件,應檢具超限申請書、徵信報告與基本資料,送交予總行審查部,如係超過副總經理權限案件,審查部將轉由(總行)徵信室蒐集整理相關資料、共同會勘及辦理書面審查及資料分析,並依受案單位超限授信案件送審所應檢附之相關基本資料辦理徵信、撰寫報告或補充受案單位之徵信報告,供作授信裁決之參考,嗣經徵信室主管核定後,再交予審查部,由審查部撰寫審查意見,提交予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經理或送交常董會予以裁決等節,業據證人即擔任高雄企銀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 鄭賢逸 、任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之 劉燕堂 、任高雄企銀徵信室主任 鄭明福 等人於93年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等人背信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有上開刑事第1、
2審判決書為憑,並有高雄企銀88年1月8日88高銀總徵信字第0040號函暨所附修訂授信授權額度表、88年2月9日高銀總徵信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修訂條文與徵(授)信流程圖等附在上開刑事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台鳳公司申貸金額600,000,000元,係屬常董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自應遵循前述分層負責、逐級審核程序而為准駁,並非被告2人權限範圍內所得決定是否核准。
㈣又高企因該行逾放比率過高,總行認為分行人員素質有待加
強,遂規定部分案件須由總行進行審核,故自88年4月16日起,將所屬各分行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分行」與「消費性分行」二類,規定一般分行得辦理現階段分行辦理之業務,其授權概依現行之授信授權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至消費性分行僅得辦理信用卡、存單質借、消費者貸款(A類擔保授信5,000,000元以下、B類擔保品授信2,000,000元以下、A+B類合計為5,000,000元,另非擔保授信D類600,000元,A至D類合計5,000,000元),超過上述標準之消費者貸款應完成初步之徵信作業後,送總行審理,而企業戶授信由單位收件核對後,逕交總行辦理徵信、授信事宜,而本件建國分行乃屬其中之消費性分行等情,有該行88年
4月16日88高銀總審字第0997號函在刑事第1審卷內可證,另並有88年4月20日88高銀總審(放)字第0021號通知單規範各營業單位於88年4月20日受理之案件,得依原授信授權辦法規定辦理;而證人鄭賢逸並在刑事審理中證稱上開通知僅係補充分行之不足,本件建國分行仍須依規定製作徵信報告、估價書等文件,故被告乙○○、甲○○所任職之建國分行雖自88年4月16日起改為消費性分行,原不得承辦企業戶授信案件,然因於同年月20日前業已受理申請,仍須依高企上開規定製作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之徵信報告、估價書等相關文件送交總行憑辦。
㈤被告甲○○就本件台鳳公司貸款所提供擔保之高雄市○○區
○○段2小段409、410、417、418、419、423、424、425、426、427、428、659、659-1、659-2、669、671號及高雄市○○區○○○段3578、3580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方法,依其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依據」之記載:「查證紀錄:擔保品位鄰近中華二路,為台鳳(股)公司舊廠房,地上建物都已廢棄不用,現由該公司籌備自辦重劃中,經查訪當地里、鄰長及當地住戶,每坪時價約200,000元左右,另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公司鑑價每坪約210,000元」,並在證明文件欄內勾選「專業鑑估機構鑑價報告」及「實地調查、訪查及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二類,另於上開土地「估價金額」中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0,000元為基礎而計算估價總額,並據此評估土地增值稅後,進而推算估價淨額,另就建物與道路用地部分則全然不予估價,是被告甲○○所計列之估價金額約為每坪198,348元,與其所述查訪當地居民與大華公司鑑價之金額相較,並未過高;參以證人即88年間時仁盟公司董事長 黃楊淑華 於上開刑事1審審理中證稱「有,被告乙○○有來詢問」「是詢○○○區○○路○段附近地價。但我是以鳳山地價告知他,因為我覺得高雄市的地價很貴」「我不記得有無向被告乙○○說過(指有無向乙○○說過系爭土地每坪二十萬元或二十一萬元)。我想當時的價格應該會超過二十萬元,因為我在鳳山購買的土地價格已經高達十幾萬元。所以即使有講,也會講超過。」(93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222、223頁)等語;足認甲○○係依實地查訪調查、勘查或經乙○○查訪後之相關資料而提出系爭土地之估價金額表,並非僅以大華公司出具鑑價報告為估價之唯一標準,且無明顯偏高或不實之高估情形存在,並與當時當地人士所查訪之價格極為接近。
㈥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前向農民銀行僅貸款450,000,000元,惟
被告甲○○製作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建議之貸款額度高達800,000,000元,顯然有高估土地價值之不實情事;惟查,兩者主要因土地增值稅計算方式不同以致估算之價值有差異,農民銀行估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063,564,944元,而甲○○係依據高企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第3條第1項甲一般鑑價法第1小項第3點「對於無不良紀錄之借款人且其提供之不動產具市場性者,有關應計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得按當期公告現值評定」之規定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為492,865,048元,尚與土地稅法第36條所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以公告現值為準,亦與大華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書之估算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增值稅之結果大致相同,而大華公司之鑑估標準則依內政部82年5月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83年1月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依據,亦有該公司88年4月6日估價報告書為證,是足認甲○○製作系爭土地之鑑估報告係依據高企公司內部規範為基準,無明顯高估或任何背信行為可言,且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
㈦原告雖另以台鳳公司股價於87年間自200多元暴跌至88年1
月30多元,足認台鳳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嚴重問題,被告未適當徵信而有過失等,惟查:被告甲○○於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明確記載台鳳公司主要投資項目皆為自有土地再開發利用,亦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之一,傳統食品事業產銷則處於虧損狀況,且財務狀況分析其中87年12月之營收成長率亦記載為負43.14%,並說明86、87年獲利情形良好依財務報表分析主要以非營業收入之投資收入及出售資產盈餘為主,而本業因受建築景氣低迷及傳統食品業競爭力減弱影響,處於虧損狀態,另87年有大額處分長短期投資損失等記載,有高企徵信報告表在在為證,足認被告就台鳳公司本業經營不善之情形亦據實記載於徵信報告上,並未故為隱匿不記載,至於87年股價暴跌,被告甲○○如非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人,不知前一年度之股價漲跌情形亦合於常理,則因台鳳公司88年1至4月間股價並無漲跌甚鉅之情形,亦經上開刑事審理中查明,甲○○因而未於徵信報告特別提及前1年度股價漲跌情形,並不能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背職務行為存在。
㈧乙○○雖填載88年4月16日召開內部授信會議紀錄,並先後
交予被告甲○○、不知情之分行徵信經辦 洪俊正 、與授信經辦 洪孟宣 等人簽名,再併送總行作為徵信放款之參考,雖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乙○○、甲○○與高企建國分行經辦人員洪俊正、洪孟宣等人,在高企建國分行內,針對系爭土地價格彼此間以非正式之方式予以討論後,再經被告乙○○自行填載如卷附會議紀錄之文字內容,先後交予被告甲○○與洪俊正、洪孟宣等人親自簽名,惟該次討論過程並未做成每坪20萬元之會議結論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 ,並經證人洪俊正及洪孟宣等人於刑事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參以證人黃楊淑華所證系爭土地當時之價格應會超過200,000元等詞,足認乙○○並未偽造不實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另證人 謝忠正 、 王金晃 於刑事偵審中亦未明確否認88年間,有人向其等詢問系爭土地或鄰近土地之價值,而2人當時分別為德北里里長、鄰長,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尚與議紀錄中記載之訪當地德北里里長謝忠正、訪當地鄰長王先生及當地人士陳先生,居住於其地旁,地址係通化街2號等情,衡情若被告確實未曾向證人謝忠正、王金晃、 陳豐裕 等人詢問該地區土地地價,何以能於會議紀錄中確實記載其人姓名及其人當時分任里長、鄰長或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是以由上論述,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向證人謝忠正、王金晃、陳豐裕詢問該地區土地地價,亦堪認定,是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非任意偽造。
㈨綜上,被告2人就本件貸款案件,既無實際核駁之權限,僅
製作相關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會議紀錄等資料送交總行作為本件貸款案件決裁之參考,而被告2人並無不實偽造紀錄或估價顯然過高或不實等情事均如上開所述,則被告2人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因故意過失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㈨況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法院拍賣時,鑑定機關之鑑價為
961,650,000元,當時向稅捐處函查預估增值稅為171,322,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在91年間鑑價仍有高達961,650,000元之價值,則原告接管高企後於92年6月30日逕將上開不良授信案之債權含其擔保物權之資產,僅以166,061,767元之低價格標售與龍星昇資產公司,以致仍有431,511,233元未能受償,是否可認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生損害,亦甚有疑義。
㈩再者,被告2人就本件貸款經檢察官以涉有背信等罪嫌提起
公訴後,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並無違法高估情事而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則被告2人抗辯本件貸款所提出之徵信報告鑑估報告並無高估情事,應可採信。
六、關於被告二人是否違反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規則、獎懲辦法,顯然違背受僱人應誠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
227、226條規定對高企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高企員工,分別擔任建國分行經、副理,與高企有契契約關係,違反高企人管理規則第5章服務篇第39條「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以善盡職責,如有故違,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高企員工奬懲辦法第2條「授信失職懲處部分:㈠濫用職權,化整為零,核准超貸者,記小過以上處分。㈡徵信不實,高估抵押品,審核不周者,記申誡乙次以上處分。以上失職部分如造成本行重大損失,記大過以上處分;如涉違法移送法辦。」、人事管理規第9章考核及奬懲篇第91條「員工之懲戒分為下列7款....第5款停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停職,一、經辦業發生重違規以致本行蒙受損失,經稽核室查證屬實者。..第6款免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免職:一、有嚴重瀆職行為者。...」、第94條「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懲戒:一、違反本行規章及命令者。二、報告不實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有舞弊行為或教唆他人舞弊者。七、受刑事處分者。...」;有故意違背職務,而違法超貸與台鳳公司,違背受僱人應誠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27、226條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查,㈠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其鑑估標準則依內
政部82年5月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83年1月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依據,且合於內政部於82年5月制訂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土地鑑定辦法,並未違反高企擔保品鑑價要點之規定等情,業經被告陳明,且證人即當時任職總行徵信室之鄭明福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當時高企並未規定鑑價公司需依據高企擔保品鑑價要點所規定之方式進行鑑價而不能採行其他方式(93年金重訴字第3號卷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76頁),而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況甲○○並非僅以上開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唯一參考,另依據高企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第3條第1項甲一般鑑價法第1小項第3點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及訪價結果併乙○○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為估價依據,而乙○○確曾現場訪價並未偽造會議紀錄均如前述;再參以本件貸款核駁之權限係總行常董會亦如前述,被告2人均為分行之經辦人員,並無就本件貸款案件為核駁之權限,其依正常徵信之程序為查證紀錄及分析說明後,提出交總行,不能認為所為係故意違反上開高企內部相關規範圍甚明。
㈡又甲○○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係於88年4月19日已完成並送總
行,而總行之徵信報告則於88年4月29日始製作完成,亦有原告所提相關報告資料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出徵信報告時,並無從參考總行之徵信報告,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徵信報告與總行徵信報告各種負面評述內容差異甚鉅,未加查證即採用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為鑑價方法,有違高企上開處理要點並損及高企權益之詞,並無理由。
㈢況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法院拍賣時,鑑定機關之鑑價為
961,650,000元,當時向稅捐處函查預估增值稅為171,322,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在91年間鑑價仍有高達961,650,000元之價值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所製作提出之徵信報告所為估價亦無顯然高估之情形可以認定,原告雖以上開執行事件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始由債權人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以相當之價格拍定,足見上開鑑定價格不符市場行情等語,惟查近幾年市場經濟並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近10,000,000元之價格,於第1、2次之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合乎常理,不能因而即認為鑑定價格過高,況如鑑定價格確實過高,債權龍星公司並無於2次拍賣後,立即承受之必要,自可再同意減價拍賣或進行特拍程序,何需於第2次拍賣後即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益證上開執行程序之鑑定價格並未顯然偏高;是被告2人所為鑑價並未顯然偏高,亦無違反高企上開內部規範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顯然違背受僱人應誠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226條規定對高企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七、關於被告二人與高企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二人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高企負損害賠償之責?㈠被告與高企間對放款審查業務之執行雖可認為係屬委任關係
,惟被告所採為鑑價標準或參考之估價依據,高企鑑價要點既未禁止採為鑑估依據,且被告2人亦無任何過失亦如前述,被告2人亦未違反委任人所指示處理事務之方法,是被告
2人並無民法第544條所稱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原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況被告2人之鑑價並未顯然高估,且至91年時之鑑價仍有
961,650,000元之價值等事實,均已如前所述,可見系爭土地在88年及91年間鑑定之評估價值上,均屬相當,未能依鑑定價格而拍賣,單純係因經濟景氣之因素所致,是原告自行以166,061,767元之價格賤賣予龍星昇公司,縱有損害,亦非被告等人之鑑價所造成,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依委任事務之指示所為且無任何過失可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高企接管人之地位,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是否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按重建基金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法定債權移轉、訴訟權能及承當訴訟等予以明文規定,並移列為第17條,此從修正後之條文「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為人之損害賠償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對照觀之可知。探究其修正之法理,應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概念下所為,且原告亦已取得重建基金之授與實施訴訟之權限,故就本件訴訟而言,應可將此修正後之規定,視為法理而予以援引適用,原告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應可併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併為敍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
226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1,511,233元,及自不良債權出售之翌日起(9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