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益豊農產集貨場」從事蒜膜脫剝及清除之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新虎尾溪興南段河堤下方之溪邊,非法傾倒蒜膜一台車,並在該處點火燃燒,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右開地點傾倒蒜膜一台車,然並未在該處設立警告標誌或設置安全設施。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當被害人戊○○(000年0月00日生)在右開河堤上玩耍時,不慎滑下而跌入右開燃燒過但仍有餘溫之蒜膜堆中,致戊○○受有燒傷二度百分之五、燒傷三度百分之十六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右址傾倒一台搬運車蒜膜並點火燃燒,另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右址傾倒一台搬運車蒜膜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燃燒蒜膜時,有等到完全熄滅才離去,另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右址傾倒蒜膜後並未點火燃燒,且因右址還有村內其他人傾倒蒜膜,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後,是否另有他人去右址傾倒蒜膜伊不曉得,並非伊燃燒右址之蒜膜堆未將餘火熄滅導致戊○○被燒傷,可能是右開蒜膜堆旁有人焚燒彈箕牀,使得火量引發蒜膜起火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雖指出:甲○○、辛○、丙○○、庚○○可以證明除了伊外,還有別
人在右址傾倒蒜膜云云,然證人甲○○、辛○、丙○○、 廖慶嘉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四人並不知道右址之蒜膜是何人倒的,亦未見過何人在右址放火燒蒜膜各等語,足見上開四位證人並不能證明在右址傾倒蒜膜者,除被告乙○○外另有他人,證人丙○○雖另證稱:伊曾看過乙○○以外的其他人,載蒜膜經過通往右址的那條路,故應有別人亦在右址傾倒蒜膜云云,然其既陳稱:伊並未親眼看到別人在右址傾倒蒜膜等語,尚不得以有他人曾載蒜膜經過通往右址之路,即遽認有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右址傾倒蒜膜,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既供稱:並無證據能證明另有他人在右址倒蒜膜等語,益見證人丙○○上開證語之可信度甚低。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並未親眼看過有何人在右址傾倒蒜膜,且因對村裡只有伊家中做蒜頭加工才有這麼多蒜膜,故右址之蒜膜應該是伊傾倒的,伊曾因亂倒蒜膜被環保局開罰單等語,倘有他人在右址傾倒蒜膜,為何環保局只針對被告乙○○開罰,且告訴人己○○及證人丁○○均指稱:只有乙○○在右址傾倒蒜膜而已等語,足見右址之蒜膜應係被告乙○○所傾倒,合先敍明。
㈡證人丁○○雖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右址旁伊的農地
,看見乙○○點火燒蒜膜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丁○○於警訊時係指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六時許,因「巡視田地」,才會到右址旁伊的田地看到乙○○在河堤內「燃燒蒜膜」,且右址「都是」乙○○在傾倒及燃燒蒜膜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卻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六時許,「載小孩子出去玩」時,看到乙○○在右址「傾倒蒜膜」及放火燃燒,「但伊只有看過這一次而已」云云,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既前後不一,則其證言之可信度容堪置疑,且證人丁○○復指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六時在右址點火燃燒蒜膜後就走了,他離開後,伊也離開了,該堆蒜膜有無繼續燃燒伊不清楚等語,又如何能證明本件意外現場尚未熄滅之蒜膜餘燼係被告乙○○所燃燒,自不得以證人丁○○未證述「戊○○被燙傷當天丁○○有目睹被告乙○○傾倒蒜膜並引燃」,遽認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屬實。
㈢依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係認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右
址傾倒蒜膜並點火燃燒後,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右址傾倒蒜膜,致蒜膜堆內餘火悶燒持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戊○○被燒傷為止,然被告乙○○先後傾倒二台搬運車之蒜膜是否能持續悶燒六日,殊難想像,惟公訴人既採信證人丁○○之證言,為何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卻不認定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點火燃燒蒜膜致餘燼燒傷戊○○,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互相矛盾。
㈣公訴人雖以右址係一凹洞,則蒜膜傾倒在該處,信有悶燒延長餘溫可能,而認定
本件犯行係被告乙○○所為,然公訴人既提不出具體之科學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及同月十二日所傾倒二台搬運車之蒜膜可以持續悶燒六天(或如丁○○所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六時所傾倒燃燒之蒜膜能閃燒至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豈能以有悶燒延長餘溫「可能」即令被告乙○○負過失傷害罪責。且告訴人己○○既陳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上午八時至十時,右址有下毛毛雨等語,依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九五七號函所附之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莿桐雨量站八十八年逐日降雨量資料所示,右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當天降雨量為
0.八mm,則被告乙○○在右址燃燒蒜膜堆,不論是被告乙○○所述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或是證人丁○○所指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其餘燼經雨水澆淋,是否仍能繼續悶燒致燒傷被害人戊○○,不無疑問。
㈤本件意外發生現場係在郊外河堤邊,並非由被告乙○○專有使用,而係任何人均
可出入之公危區域,則被告乙○○在右址傾倒蒜膜後雖未放火燃燒,然因該處任何人均可出入,並不能排除係他人放火燃燒蒜膜,或因過失(例如亂丟煙蒂或燃放鞭炮)致蒜膜起火燃燒。雖被害人戊○○因跌入右址之蒜膜堆中被餘燼所燒傷,然既無證據證明燒傷戊○○之蒜膜堆,係被告乙○○所放火燒,尚不得以被告乙○○先前曾在右址傾倒蒜膜、燃燒蒜膜及找人與告訴人己○○商談和解事宜(被告乙○○表示因右址蒜膜是其所倒,但火非其所點,故其站在道義的立場找告訴人己○○談和解之事),即遽認燒傷被害人戊○○的蒜膜,係被告乙○○所放火燃燒。
綜上所述,雖被告乙○○所為另有他人在右址傾倒蒜膜之辯詞不足採信,然因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燒傷被害人戊○○的蒜膜,係被告乙○○所放火燃燒,撥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徒憑告訴人己○○臆測之詞及證人丁○○前後不一之證言,資為認定犯所之基礎,本件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