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六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並未侵入被上訴人的住宅,且未出言恐嚇被
上訴人 陳素系 ,更無連續害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甲○○、丙○○有腫脹挫傷等傷害,乃被上訴人甲○○持鐵條要打上訴人,當時場面很亂,因此被上訴人丙○○可能是被被上訴人甲○○拿鐵條自己撞到,上訴人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丙○○。
㈡事件實因上訴人甲○○為人子不孝,其母即上訴人之外婆生病不帶去給醫
生看,甚且將母親趕出去,因此外婆在上訴人家中俸養了四個月,若非被上訴人為人長期不孝,上訴人亦不會與之爭吵。
㈢上訴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薪資袋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傷害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侵入被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宅,因細故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丁○○○,並連續傷害被上訴人甲○○、丙○○,致被上訴人甲○○受有紅腫挫傷、被上訴人丙○○受有腫脹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甲○○、丁○○○、丙○○分別為伊之舅舅、舅母、表妹,仍為前開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大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丙○○,且事件實因為人子媳之被上訴人甲○○及丁○○○長期對母親不孝,上訴人與之爭吵所致,判決上訴人賠償於理不公,況目前上訴人並無能力賠償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有關上訴人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省立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附於刑案卷),且上訴人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時亦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質問被上訴丁○○○何以未盡孝道之問題,進而與被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而於被上訴人丙○○上前勸架時與被上訴人甲○○與丙○○發生拉扯等情(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項),復於原審審理中不予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須負傷害及恐嚇之罪責。是上訴人再持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觀之,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舅舅、舅母及表妹,上訴人竟不思敬重長上,愛護表妹,猶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甲○○及丙○○、恐嚇被上訴人丁○○○,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身分關係、地位,認被上訴人甲○○、丁○○○各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核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馮保郎~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