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千樂KTV茶藝館」,因飲酒細故,與 朱秋雄 、甲○○、丁○○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己○○因而被毆致左眼腫傷,己○○因見當時其人單力薄,乃不歡而散。惟己○○被毆毆後,心有不甘,乃撥打0000000000號丁○○行動電話,探知朱秋雄、甲○○、丁○○等人,轉往雲林縣○○鄉○○村○○路六五─五號「三樂KTV茶藝館」,繼續飲酒作樂後,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番刀一把前往尋釁,同日二十三時卅分許,己○○駕車至該茶藝館前發現朱秋雄,二人遂帶該KTV茶藝館門前衝突後,己○○能預見砍斷朱秋雄左臂,將肇因傷重失血過多致死,竟仍以預藏之番刀,用力揮向朱秋雄左手臂一刀,致朱秋雄左臂當場斷落。己○○砍斷朱秋雄左臂後,隨即攜刀駕車逃逸,經戊○○急將朱秋雄送醫,但朱秋雄仍因失血過多休克,延至同年月四日二時五分死亡。嗣己○○於翌日攜帶番刀投案,並扣得供行兇用之番刀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持番刀將被害人朱秋雄左臂砍斷,造成朱秋雄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犯行,辯稱:伊拿酒瓶出來,看到死者〔指朱秋雄〕拿刀,伊語氣和緩乘死者不注意時,搶下他的刀子,後來死者他們要過來奪刀,不小心砍了一刀,就逃走,該番刀不是伊帶去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家屬乙○○即死者朱秋雄之胞兄指述綦詳,並有扣案番刀一把可佐。而被告己○○事故發生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千樂KTV茶藝館,即因飲酒細故而與朱秋雄、甲○○、丁○○等人發生口角,進而衝突,當時丁○○掀桌,同時朱秋雄等人並毆打被告己○○,致被告己○○左眼瘀腫,不歡而散,當時被告己○○方面,僅認識在場之丁○○一人,已經被告己○○供明,參以被告己○○當時人單勢薄,所認識之丁○○又與死者朱秋雄站在同方,顯然被告己○○居處劣勢,縱然被毆亦不敢回手報復,應合常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當時沒有回手等情,尚屬相符。而被告己○○被毆致左眼腫傷,頓生不滿之情,不言可喻。當被告己○○得知朱秋雄、丁○○、甲○○等人,轉往雲林縣○○鄉○○村○○路六五─五號三樂KTV茶藝館時,其自己又僅一人前往,應無空手之理。否則,被告己○○不應於三樂KTV門前,尚未進入該KTV飲酒之際,即與朱秋雄在該KTV門前衝突,進而砍斷死者朱秋雄左臂之可能。再參以證人丁○○、甲○○等人亦均於本院證稱:其等與朱秋雄等人從千樂KTV轉往三樂KTV,係同搭一部車子前往,並沒有看到朱秋雄帶有刀子等語,尚屬相符。顯然扣案之該番刀,應係被告己○○攜帶預藏供作報復之用,至為明確。被告己○○供稱該番刀,非其攜帶,其係乘死者不注意之際,從其手上奪下番刀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取。再者,扣案之番刀,經檢察官偵查時勘驗、及本院審理時察看結果,該刀刃及刀柄,長約六十三.五公分(約二尺長),加上被告手臂長約六十三.五公分,以被告己○○當時與死者之距離,僅隔一、二尺間距,是否足以將死者左手臂砍斷等情,亦經鑑定證人 張文賓 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勘驗,並證以不可能於上開間距即能將死者手臂砍斷,而需較遠之距離始能為之。衡以死者手臂部位,乃人體骨骼之堅硬部位,以瞬間將之砍斷等情以觀,顯然被告己○○當時憤怒之心,可見一般,其用力之猛、及下手部位,應係報復之舉,其一刀砍斷死者朱秋雄之左臂,顯然有使其重傷犯意明確。被告己○○謂搶刀過程不小心砍了一刀等情,核與常情不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而被害人朱秋雄確因左臂被砍斷,造成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殺人與使人受重傷致死罪行,其區別應以有無殺意、或僅以使之受重傷犯意為斷。而殺意之有無,除應探求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客觀上尚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肇致犯罪之遠因,及下手之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綜合各情,以為判斷供作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又殺人罪之成立,須實施殺害之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意在斷人手腳,使其人成殘者,縱其結果肇因重傷死亡者,因缺乏殺人之犯意,尚難遽以殺人罪論處。本件被告己○○與被害人朱秋雄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此迭經被告己○○供明在案,互核與證人甲○○證述吻合,其當日雖於千樂KTV與朱秋雄等人爭執,而受有左眼瘀腫傷害,且被告己○○與在場之丁○○本即認識,又為朋友,其因此飲酒細故,而與朱秋雄等人衝突,衡情應不致為此細故衝突,即埋下殺人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之情,尚屬可採。再者,被告己○○砍殺被害人朱秋雄之部位,乃左手臂,雖用力兇猛,惟亦僅砍殺一刀後,即駕車攜刀逃逸,顯然是報復以斷其手臂成份居多,否則被告己○○苟真起意殺人,應朝被害人朱秋雄致命部位砍殺,且砍殺動作,亦應不致僅止一刀方是。此部分被告己○○此部分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行,容有未洽,已如前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本罪法定最低本刑,加重其刑;至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其犯後於翌日攜帶扣案兇刀一把,自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投案,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已經證人丙○○即被害人朱秋雄父親到庭證明,並有和解書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扣案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之用,認定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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