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甲○○○
送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三一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台中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九六號書函復台中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略以據所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係罹患心臟病竇症候群、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植入、缺血性心臟病、主動脈瓣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未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給付標準,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經台中仁愛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至今,因無治療上積極效果,經醫師開具殘廢診斷書。依勞保條例殘廢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只要符合其中的一項,都符合臟器障害,而原告經醫院醫師診斷為缺血性心臟病、主動脈瓣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心臟病竇症候群,並植入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並經專業醫師診斷為殘廢,這都是事實。二、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請領殘廢補助費。三、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四、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身心障礙保護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同是社會保險一環,在心臟部位只要植入永久性心律調節是輕度殘障,公教人員保險法在心臟部位只要植入永久性調節器是部分殘廢。另勞保條例標準表,同是胸腹部臟器中,腸道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依殘廢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給付,但在公教人員保險法和身心障礙保護法是部分殘廢和輕度殘障。原告應依此項此等級比照辦理。五、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既然可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應比照身心障礙保護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同是社會保險,更明確應比照辦理,有利被保險人做解釋,更為理想,使政府德政得以張揚,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據所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係罹患心臟病竇症候群、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植入、缺血性心臟病主動脈瓣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所患未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給付標準,所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應不予給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本件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因罹患心臟病竇症候群、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植入、缺血性心臟病、主動脈瓣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申請殘廢給付,為被告所否准。原告訴稱:其罹患心臟病竇症候群、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植入、缺血性心臟病、主動脈瓣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胸腹部臟器中有二種以上同時併存障害,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規定,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標準表內所定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亦可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辦理云云。惟綜合衡量原告之心臟疾病症狀,其裝置心律調節器後,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活動仍正常不受影響,勞動能力亦未喪失,並未導致胸部機能遺存障害致工作上有明顯阻害之狀態,核與首揭殘廢給付之規定不符。至於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僅記載原告係患心臟病竇症候群,無法發出正常節律,須依賴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維持生命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其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規定,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被告參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不予殘廢給付,尚非無據。另原告主張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辦理云云,惟究應準用該等法律之何項規定,原告並未陳明,況且勞工保險法並無準用該等法律之規定,亦無從準用。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