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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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 王李素惠 即喬立企業行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七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永忠電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稅額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認定其中金額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稅額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確有進貨事實外,其餘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稅額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係虛列成本而無進貨事實,移由被告機關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外,並裁處罰鍰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八元(無進貨事實部分,八倍漏稅罰鍰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有進貨事實部分,行為罰鍰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有進貨事實補徵稅款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查原告八十四年承包華僑、萬通銀行之水電空調工程今已完工使用在案,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永忠公司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則原告已支付進項稅額當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既承認永忠公司有依法繳納營業稅在案,又無法舉證該水電空調工程由其他公司所承包,僅憑發票所載之冷氣機,就原告當年度銷項發票存根聯觀之,無法查得其已銷售他人開立發票情事,及反向事證便據以核處原告補繳本稅及罰款,顯有逾法處分之嫌。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且該公司業已依法報繳其應納之營業稅額,即不構成逃漏稅之行為,請求撤銷補繳本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主要經營水電、空調工程,於八十四年度取具高雄縣永忠電器有限公司所開立XH00000000、ZQ00000000及AA00000000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合計一、四七七、二一六元,稅額七三、八六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查獲,嗣調查認定其中金額七四四、七七○元確有進貨事實外,其餘七三二、四四六元係虛列成本而無進貨事實,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部分,業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罰辦;另涉營業稅部分,移由被告機關審理核認與首揭規定有違,據以補稅處罰,取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財高國稅苓審字第八六○○二七三九號函、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名冊、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被告機關調閱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帳簿憑證結果,顯示其當年度所購材料、配件及設備完全用罄而無存貨,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存貨明細分類影本附卷可按。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供述取得統一發票係供承裝華僑、萬通銀行電腦室窗型及分離式冷氣機等情,足證原告購進之冷氣機均應按裝於所承包之工程。惟查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三紙所載品名均屬小型冷氣機(型號RA-二五一一BLR係日立二五○○KCAL窗型冷氣機,AF-八○二M6、AF-一○○二M6為聲寶夏普二○○○KCAL窗型冷氣機),據案外人羽平實業有限公司提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書,得知前揭華僑銀行及萬通銀行之水電空調工程係由該公司轉包予原告承作,而各該工程中僅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水電空調工程訂有按裝二○○○KCAL小型分離式冷氣機一組外,其餘皆屬箱型或大型分離式及水冷式冷氣機,核與本件系爭進貨發票所載冷氣機型號幾乎完全不同,顯然原告承包之工程並未使用系爭發票所載之冷氣機,則原告八十四年度帳上既無冷氣機存貨,該年度亦未用於承包之工程,另就原告當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觀之,亦查無該批未用於空調工程之系爭窗型冷氣機業已銷售他人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事,益徵原告取得系爭三紙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無疑,違章事實至明。二、又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被告機關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案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稅法規定,就原告無進貨事實部分,補徵營業稅三六、六二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二九二、九○○元;有進貨事實部分,處以行為罰罰鍰三七、二三八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稅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要經營水電、空調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取具高雄縣永忠電器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XH00000000、ZQ00000000及A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稅額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查獲,認定其中金額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確有進貨事實外,其餘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係虛列成本而無進貨事實,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部分,業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另涉營業稅部分,移由被告機關審理核認與首揭規定有違,據以補稅,並處罰鍰。原告訴稱:其確有進貨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得追繳稅款及處罰云云。惟查經被告調閱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帳簿憑證結果,顯示其當年度所購材料、配件及設備完全用罄而無存貨,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度存貨明細分類影本附卷可按。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其取得本件統一發票係供承裝華僑、萬通銀行電腦室窗型及分離式冷氣機等語,足證原告購進之冷氣機均應已按裝於所承包之工程;惟原告取得本件統一發票三紙所載品名均屬小型冷氣機(型號RA-二五一一BLR係日立二五○○KCAL窗型冷氣機,AF-八○二M6、AF-一○○二M6為聲寶夏普二○○○KCAL窗型冷氣機),據案外人高雄市羽平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書,得知前揭華僑銀行及萬通銀行之水電空調工程係由該公司轉包予原告承作,而各該工程中僅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水電空調工程訂有按裝二○○○KCAL小型分離式冷氣機一組外,其餘皆屬箱型或大型分離式及水冷式冷氣機,核與本件進貨發票所載冷氣機型號幾乎完全不同,顯然原告承包之工程並未使用本件發票所載之冷氣機,則原告八十四年度帳上既無冷氣機存貨,該年度亦未用於承包之工程,另就原告當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觀之,亦查無該批未用於空調工程之窗型冷氣機業已銷售他人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事,益徵原告取得本件三紙統一發票大多並無進貨事實無疑,違章事實至明。原告雖以其存貨之進銷流程並未加以紀錄云云。惟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真實表達營利事業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商業會計法及相關稅法乃就營利事業設置帳簿及登帳設有規定,以為遵循,用資建立正確會計及課稅制度,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屬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得追繳稅款及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