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勒戒期間,根本無法接觸毒品,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顯係誤會法律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