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七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第七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八之四號,為警查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用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為憑,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基隆市第一分局員警前往毒販藏匿處偽裝購毒,被告係出於打擊犯罪而觸法,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送驗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按指紋於驗尿瓶上,嗣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應可認定。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免予強制戒治,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