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四號
原告甲○○○
丙○○
乙○○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五三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金君 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六二二地號土地,持分共四六九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准自七十五年起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計有台北市○○路○段○○○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等四棟房屋,而陳金君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其申請適用之建物僅填明系爭六十四號建物,是原核定准予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屬有誤,該分處乃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應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並重新核算稅額,發單向陳金君之繼承人(即原告)補徵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應課徵稅額與原課徵稅額之差額計八十三年度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九、二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北市稽法字第一二四三一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字第七六二四號函,檢送復查決定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含本稅二九九、二四六元及加徵利息一四三天計
八、四四一元),請原告繳納所欠稅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其中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移字第八四一八八○七七三號移文單,著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其餘部分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遞予駁回。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駁回。至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被告嗣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稽法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八十三年地價稅申請復查加計利息天數,准予更正為九十一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處分違法的時間,應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對於復查決定及違法之原處分所援用之依據是否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相符,唯有在「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之後,收受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十日後,始能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然而稅捐單位不依法辦理,竟於復查決定後當時即開單補徵稅款及利息,顯有違法。前述復查決定書係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財訴移字第八四一八八○七七三號移文單,囑台北市稅捐處就八十三年度地價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來核定,其重點既然在行政救濟之加計利息部分,自然受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時間之限制,不能在行政訴訟未終結前,即做成加計利息的決定。該復查決定對於加計利息天數之更正,並不符合財政部移文之要求。退萬步言之,即使對加計利息天數由一四三天更正為九十一天,應該是「退還」溢收的五十二天的利息,以保障人民的權益。被告在更正為九十一天之後,竟又開單另外補徵九十一天的「行政救濟利息」顯屬違法。查行政處分或其救濟程序中,所援用之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必須以當時之事實來判定,即使另案(即本稅部分)有利於被告,但並不影響此部分(即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違法。再訴願決定對此不察,亦有違法。綜上所述,本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事件,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明文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件依首揭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就復查決定後之應納稅額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原告等繳納,並無違誤,況關於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二
九九、二四六元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從而被告以系爭八十三年地價稅原應繳納稅款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填發補繳稅款繳款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關於本案應加計利息之天數,於復查決定時更正為九十一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亦無違誤,茲原告等復執陳詞主張,要難認為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北市稽法字第一二四三一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地價稅款二九九、二四六元後,另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字第七六二四號函加計一四三天利息八、四四一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移字第八四一八八○七七三號移文單,著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市稽法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加計利息之天數為九十一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違法之時點應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唯有在行政程序終結,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十日後,始能填發補稅通知書,乃被告於復查決定後即開單補徵稅款及利息,顯有違法云云。但查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後之應補徵稅額之二九九、二四六元,另予加計利息並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原告繳納,係依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自屬依法有據;而本件關於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二九九、二四六元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被告以系爭八十三年地價稅原應繳納稅款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填發補繳稅款繳款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參附復查報告書),則關於本案應加計利息之天數,乃於復查決定時更正為九十一天,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亦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