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某家餐廳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尋線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施用大麻之煙斗一只扣案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於警訊筆錄中曾自白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台北市○○○路某家地下舞廳吸食大麻,惟該次吸食係在旁人慫恿下吸食,被告當時不知該特別東西是何物(蓋外觀上其只是一支煙),經旁人告知始知該香菸內包有大麻,此次吸食係屬誤用。㈡被告於案發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於警察局當場採尿化驗,並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被告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亦即無施毒反應,足見被告確實未吸食。㈢證人 陳龍傑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稱:「曾向被告買大麻,並未看過被告吸毒等語」,該證人既稱未見被告吸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吸食大麻之犯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應不須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乃原裁定一方面認定被告吸食毒品,另一方面又謂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裁定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施用大麻之煙斗一只扣案可稽,其有施用大麻,應可認定。證人陳龍傑證言只能證明被告除上述犯行外,未再連續施用大麻,原裁定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被告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前一、二日內,未吸食安非他命及嗎啡,不能推翻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吸食大麻之事實。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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