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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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准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准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紀錄;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 陳茂盛 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准成與陳茂盛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工地,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鄭准成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毆打陳茂盛,致陳茂盛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