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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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一點二三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政峰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26日凌晨1時50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於吳政峰駕駛之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4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政峰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38、241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尿保9,即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2瓶送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之編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8年
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03號鑑驗書等證據(見警卷第9至29頁;毒偵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 (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8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07、308、423、495、1074、1154、11
59、1160、1161、1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其係將2種毒品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分別施用2種毒品,並主張其
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㈡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然查,被告前於假釋期間曾故意犯他罪(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來有可能因該罪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乙情,亦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206、253頁),是若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另案嗣經判決有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極有可能遭撤銷,容無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妨害公務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難認素行良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並考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42頁),及被告本案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提高等情;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飾詞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拖板車司機工作,月薪至少新臺幣6萬元以上,先前與父母及1名年僅2歲半之幼女同住,家中尚有女兒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2343公克),有該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該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