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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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澤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澤東從事農業,並以駕駛農用曳引機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農機號牌號碼PI-5
665號農用曳引機,沿雲林縣○○鄉○○村○○○○○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光華橋前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許嘉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雲12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原應注意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吳澤東所駕駛之曳引機左側車身遂與許嘉祥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發生碰撞,致許嘉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臉頰表淺撕裂傷3×0.5公分、右眼尾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0.5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3×2公分、右膝撕裂傷5×1公分、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澤東之自白、告訴人許嘉祥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年3月13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農機使用證明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務農為業,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農用曳引機係要去隔壁幫人整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前往工作地點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調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次因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迴轉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足認其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年收入不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與有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