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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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珮驊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TK」、「 筱雨 」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受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其每次可得收取金額約百分之2之報酬。嗣陳珮驊與詐欺集團成員「TK」、「筱雨」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詹阿 合,佯稱 陳詹阿合 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云云,因陳詹阿合否認積欠電話費,該女性成員再誆稱陳詹阿合可能遭詐欺集團盜用資料,要幫陳詹阿合報案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假冒警官,佯稱陳詹阿合之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嫌重大刑案,需將陳詹阿合之財產領出交由法院公證,將請法務部人員幫助陳詹阿合處理,而要求陳詹阿合至雲林縣○○市○○路○○○號,交付款項給法務部人員云云,致陳詹阿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其名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275,000元後,綽號「TK」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陳珮驊冒用法務部公務員名義到場取款。同日下午3時許,陳詹阿合在斗六市○○路○○○號後方,將275,000元交付陳珮驊,陳珮驊取款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斗六市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鎮北店,使用該超商內之ibon便利生活站設備叫車,並在該超商廁所內換裝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鐵雲林站,轉搭高鐵至臺中市某處,再將275,000元交付綽號「筱雨」之詐欺集團成員,「筱雨」則當場交付5,200元之報酬給陳珮驊。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陳珮驊並於警詢中交出500元之部分犯罪所得而經警扣押。
㈡案經陳詹阿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珮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詹阿合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
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 王冠智 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㈣107年11月15日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8張(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現金500元)各1份(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綽號「TK」、「筱雨」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
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類型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警惕,猶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雖因未能籌得款項以應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要求,致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猶可見其仍有勉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復酌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女,其現與父母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曾在加油站、便利商店等處工作,現從事營建業之粗工,無積蓄及財產,其自述於原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夫家未盡持家之責,被告只得四處借貸,經濟困頓,其為維持家計,思慮不周,致受他人引介而參加詐欺犯罪集團,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為其供述甚明(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9頁),其雖已繳納500元扣案,仍有餘款4,700元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於本件犯行前之同年10月、11月
間即涉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並非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方移送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第96頁),故被告另案所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人認此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卷第95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