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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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怡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怡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實質競合數罪之所以未逐一刑罰累計加總,反而併合處罰處以單一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而為一新刑罰之宣告。蓋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將合於併罰之數罪作為一個整體來判定應處之刑罰。裁量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兼及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循理性刑罰政策──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一方面避免長期之自由刑變相形同無期徒刑,另一方面基於邊際效用遞減原理,考慮刑罰功能之侷限,避免不合比例之苛刑,藉由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怡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並參以被告本次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與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大幅減輕,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吳怡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107年9月26日│108年2月16日│││月8日間之某日(聲請書誤│││││載予以更正)│││├───┬────┼────────────┼────────────┼────────────┤│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197號、10│106年度偵字第5197號、10│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18號、10│107年度易字第618號、10│108年度訴字第421號││││8年度訴字第6號│8年度訴字第6號│││├────┼────────────┼────────────┼────────────┤││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108年6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18號、10│107年度易字第618號、10│108年度訴字第421號││││8年度訴字第6號│8年度訴字第6號│││├────┼────────────┼────────────┼────────────┤││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108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執字第1319號│年度執字第1319號│度執字第2814號│││②編號1、2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1、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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