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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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懷德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故與 姜麗娟 在其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發生爭執,姜麗娟遂駕駛其母 江春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黃懷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在後,行至斗六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黃懷德趁姜麗娟等停紅燈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上開重型機車刻意停放於姜麗娟車前,又伸手入車內駕駛座將車輛熄火並將鑰匙取走,且要求姜麗娟至址設雲林縣○○市○○里○○路○○○號姜麗娟家中經營外燴之倉庫談話,姜麗娟應允後,黃懷德始將車輛鑰匙返還予姜麗娟,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姜麗娟駕車行進之權利。而黃懷德在上揭大學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與姜麗娟商談不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未扣案之西瓜刀朝姜麗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揮砍,造成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破裂,嗣雙方到達斗六市○○路○○○號外時,黃懷德復接續前揭毀損犯意,持上揭西瓜刀再度揮砍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車前保險桿及後車廂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江春樺。
二、黃懷德於108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址設堀頭23號之住處內,因向其母親 李秀緞 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開啟瓦斯桶開關,造成瓦斯外洩,致生公共危險。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黃懷德明知員警 曾鐛霆 、 廖宏偉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向員警恫稱「制服脫下來輸贏,以後不要給我遇到」等語,並於警員依法逮捕時,抗拒逮捕而與警員扭打,致員警曾鐛霆受有左中指無名指右中指擦傷、左膝挫傷並瘀血、右膝挫傷、員警廖宏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並瘀血等傷勢,且員警曾鐛霆身上之反光背心亦遭黃懷德扯破,黃懷德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曾鐛霆、廖宏偉執行職務(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姜麗娟、江春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懷德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麗娟、江春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暨車子毀損照片6張(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294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鐛霆、廖宏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曾鐛霆、廖宏偉製作之職務報告、廖宏偉、曾鐛霆之 顏細宗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534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8偵225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再者,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有於於108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址設堀頭23號之住處內,因向其母親李秀緞索取金錢未果,而盛怒之下作勢開啟瓦斯,但僅是為恐嚇伊父母親,並未真的使瓦斯氣體外洩云云。惟查:證人 黃榮元 即被告父親於警詢證稱:「昨(31)日20時許,我兒子黃懷德跟我太太李秀緞要錢要不到,跑去廚房開瓦斯,揚言要燒燬我們現住地的房子,要跟我們一起死,我聞到瓦斯味,跑去將瓦斯桶關起來,並且把黃懷德抱拖到一旁。」等語(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534號卷第9頁正反面);證人李秀緞即被告母親亦於警詢證稱:「今(31)日20時許,我兒子黃懷德跟我要錢要不到,跑去廚房開瓦斯,揚言要燒燬我們現住地的房子,要跟我一起同歸於盡,我先生黃榮元聞到瓦斯味,跑去將瓦斯桶關起來,黃懷德卻拿起廚房的水果刀,對我說那他自殺總可以吧,我先生黃榮元過去將黃懷德手上的刀子奪下,然後我先生叫我出門去借錢,他則留在家裡試著安撫黃懷德的情緒。」等語(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534號卷第11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榮元、李秀緞為被告之父母親,衡情應無誣告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與父母親無特別之仇恨,其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者,員警曾鐛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被告住處時,被告仍情緒激動欲開啟瓦斯,幸由其與員警廖宏偉即時壓制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於員警在場之際都肆無忌憚欲開啟瓦斯,則其單獨面對父母親時,開啟瓦斯漏逸氣體亦與常情相符,佐以證人黃榮元、李秀緞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本欲為被告開脫罪責,經檢察官告知誣告及偽證之規定後,旋即表示其等不欲作證,況被告自陳父母親因與其不睦而一同搬出住處,被告父母親於審理後亦表示欲先行離去,不欲告知被告其等之現居地,均足以顯示證人黃榮元、李秀緞仍十分畏懼被告,情非不得已,方有向公部門求助之舉,其等於警詢所述應足採信,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提及被告手持打火機之情,然證人黃榮元、李秀緞於警詢時均未指稱有此情形,且員警曾鐛霆、廖宏偉之職務報告均稱:其等至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及其父黃榮元皆在家中,被告見警便騎機車離開,當員警向黃榮元了解案發經過時,被告突然返家,從其房間拿出打火機後走向廚房,口中並嚷嚷稱要開瓦斯點火等語,此有員警曾鐛霆、廖宏偉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534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且員警曾鐛霆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到場後,被告手持打火機作勢開瓦斯即遭壓制,其未聞到瓦斯味道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故被告手持打火機係於員警到達後方至房間取出,起訴事實提及被告於員警到達前即手持打火機之部分容屬有誤,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攔下告訴人姜麗娟之目的是為與其商談吵架事宜,一言不合方起意砸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條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江春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到達現場執行職務時,分別對員警曾鐛霆、廖宏偉妨害公務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姜麗娟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一時心生不滿,竟於馬路上以逼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姜麗娟停車,又持西瓜刀胡亂揮砍告訴人姜麗娟所駕駛之車輛,顯目無法紀;又因一時情緒失控,漠視公共安全,恣意漏逸瓦斯氣體,對於居家及鄰居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犯行,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小之驚嚇,本不宜寬待,然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兄長同住,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揮砍告訴人江春樺所有車輛之西瓜刀
1支,固屬其所有,且為用以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據扣案,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4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說明如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